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25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永福县,住永福县**镇**村**队**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永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永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4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自己的车牌号为桂C****7小车,来到永福县永福镇南雄村盛宏水泥店,趁无人之机,将店内3卷尼龙膜装上车后拉走,经永福县物价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价值为127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永福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张某某报案笔录;3.被告人黄某某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永福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5.现场勘验、图、笔录、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并曾因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根据两高院于2013年4月2日公布的《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盗窃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的50%确定为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从轻处罚。黄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已满1年不满3年重新犯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毛永阳
2020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永福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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