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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刑诉〔2020〕181号

被告人黄某某(绰号:某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21961********,汉族,广西横县人,初中文化,农民,非中共党员,住广西横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日被浦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浦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浦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自携三台手机来到广西浦北县**镇**街**号中国移动**通讯手机店充电时,发现被害人陆某某放置在店内玻璃台面上的一台白色ipone8plus手机无人看管,便趁四周无人注意之际将该手机盗走。后经被害人查某某店内监控录像发现该涉案被告人。当天下午,民警与被害人在广西灵山县**镇**街**手机通讯店将黄某某抓获并在现场发现被盗的白色ipone8plus手机。经鉴定,被盗窃的ipone8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3500元。被告人黄某某对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涉案手机;受案登记表、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指认、辨认等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已满一年不满五年重新犯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浦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吴远锦

检察官助理  苏昭榕

2020年9月9日

附件: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浦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光盘壹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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