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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港北检刑检刑诉〔2020〕379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02197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住港北区**镇**街**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20年5月3日,被告人黄某甲在贵港市港北区大圩镇正大超市门口附近发现黄某乙一辆二轮电动车停放在该处,遂将该车推至附近无人的路边,将该车的四个电瓶盗走,而后销赃。

2、2020年5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在位于贵港市港北区**镇**街**号**附近看到黄某丙停放的一辆电动车,遂将该车的五个电瓶盗走,而后销赃。

3、2020年5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甲伙同一名男子(另案处理)在贵港市港北区大圩镇上莲村路口盗走赖某某饲养的一只阉鸡和一只母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电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乙、黄某丙、赖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4.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少杰

2020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羁押在贵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一册。

3.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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