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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盗窃案)_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一部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3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镇**村。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徐州市公安局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7日至9月14日,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八次利用挖机和农用车,将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镇**村旁修路施工现场挖出的石方装车盗走并出售他人,共计75.73吨,非法所得共计约人民币3640元。经价格认定,上述被盗石灰岩价值人民币3790元。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黄某某赔偿了施工方上述石头价款,取得了施工单位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证明、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段某某、贺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5.徐州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王一

 2020年12月15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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