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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盗窃案)_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怀鹤检一部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81199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武冈市**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2018年1月5日被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9月5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日1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行至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天星华府100佳超市后民房,采用踹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沈某某家中将沈某某放于室内价值人民币585元的东成牌直流手工弧焊机盗走,后以100元的价格销赃给他人。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

2、证人万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查、现场指认等笔录;

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爱军

检察官助理:舒升

2020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怀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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