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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盗窃案)_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慈检二部刑诉〔2020〕1417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1261962********,壮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乡**村**号。2006年9月因盗窃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07年12月因盗窃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8年1月因盗窃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8月因盗窃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11月(冒名黄某甲)因赌博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5月(冒名黄某甲)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4月15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1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1月6日上午,被告人黄某某至慈溪市横河镇龙泉村农贸市场,采用扒窃的手段,窃得被害人胡某某随身携带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500余元。

2.同月16日上午,被告人黄某某至慈溪市横河镇龙泉村农贸市场,采用扒窃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潘某某随身携带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720余元。

3.2020年4月12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黄某某至慈溪市横河镇龙泉村农贸市场南门停车场,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费某某放于电动自行车上的鱼头1个(无法估价)。

到案后,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认罪认罚情况登记表及从宽处理建议书、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等;

2.被害人胡某某、潘某某、费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两次系扒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牟伦胜

检察官助理:李仲豪

2020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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