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华检一部刑诉〔2020〕611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1197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蓬溪县**镇**村**组**号。现住成都市成华区**路**号**栋**单元**楼**号。2019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4000元。20 20年5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监视居住,20 20年7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8月11日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2020年5月4日4时30许,被告人黄某某至成都市金牛区抚琴西路一号地铁五号线抚琴站B1出口外,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赛鸽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15元) 盗走,被害人王某某根据GPS信息发现自己的电动自行车被盗后遂报警,并配合公安民警追踪抓获被告人黄某某,追回被盗电动自行车。
2020年5月25日9时5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至成都市成华区建设路55号优客城市奥莱广场门口附近,趁四周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玉骑玲电动自行车(价格鉴定机构未作鉴定)盗走,并将销赃耗用。
2020年6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某至成都市成华区天祥街32号附8号飞跃网吧门口附近,趁四周无人之际,将被害人梁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倍特电动自行车(价格鉴定机构未作鉴定)盗走,并将销赃耗用。
2020年6月20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至成都市成华区天祥街32号附8号飞跃网吧门口附近,趁四周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棕色电动自行车(价格鉴定机构未作鉴定)盗走,并以人民币350元价格销赃给王某某( 另案处理),后黄某某将赃款耗用。
2020年6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某至成都市成华区二环路东二段508号华茂广场门口附近,趁四周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匡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祖玛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50元) 盗走,并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销赃给王某某,后将赃款耗用。被害人匡某某发现自己的电动自行车被盗后,在收赃人王某某处找到自己的被盗电动自行车,并报警。
2020 年7月6日12时许,公安民警在成都市成华区**路**号将被告人黄某某挡获,并查获苹果牌XSMAX型64G手机一部予以扣押。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经本院提讯,被告人黄某某主动交待上述2020年5月4日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及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五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价值人民币2565元, 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被盗部分财物已追回,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在审查起诉环节,已对被告人黄某某进行证据开示,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对被告人黄某某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十个月进行量刑处罚,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汤跃平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在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五册、电子卷宗光盘一张,光盘四张。
3.起诉书八份,换押证一份,提票一张,具结书一份,证据列表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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