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25日早晨,被告人黄某某至桐乡市**镇**小区**号弄堂处,采用顺手牵羊等手段将被害人罗某某的一辆绿源牌二轮电瓶车窃走,价值320元。
2、2020年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某某至桐乡市**镇**路**号路边,采用拆线等手段将被害人何某某的一辆三轮电瓶车内的5只超威牌电瓶窃走,价值600元。
3、2020年1月26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某至桐乡市**镇**路**号门口,采用推车等手段将被害人何某某的一辆莫拉克牌二轮电瓶车窃走,价值14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龚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罗某某、何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说明;
7、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调取证据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
8、现场处警照片;
9、视频、分析说明附视频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进行盗窃三次,价值人民币236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本案部分赃物已扣押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缪俊隆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原籍
2.案卷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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