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黄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2231967********,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樟树市,住樟树市**镇**村委**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樟树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樟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4年11月28日上午,被告人黄某某来到黄土岗镇肖家村委肖家村肖某某家中玩,第二天下午,被告人黄某某未经被害人肖某某同意,盗走被害人肖某某爱玛电动车一辆,后过了四、五天,被告人黄某某在被害人肖某某追问下归还了该爱玛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爱玛电动车价值3000元。
2、2019年5月份一天,被告人黄某某来到黄土岗镇肖家村委肖家村被害人肖某某家中玩,当天被告人黄某某在帮肖某某整理衣物时,盗窃了被害人肖某某放置在衣柜里的一件黑色棉袄内的2000元现金。第二天,被告人黄某某在帮被害人肖某某洗裤子时,又盗窃了被害人肖某某放置在裤子内的600元现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电动车照片;2.书证:(1)受案登记表,(2)常住人口查询,(3)抓获经过,(4)收款收据等; 3.被害人肖某某陈述;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物价鉴定意见;6.指认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5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樟树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芙蓉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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