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0〕412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02198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本市天宁区**新村**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镇**村**屯*8号。被告人黄某某曾因吸毒于2012年被强制戒毒二年。被告人黄某某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 2000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04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于2014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7年10月被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8年5月被判处拘役四个月,于2018年7月刑满释放。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2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本市天宁区**新村**幢甲单元门口的菜场摊位旁,采用折叠剪刀剪断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某串有足金小福袋、金针箍、金元宝、米珠的手链一条。
2.2020年4月2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本市天宁区**路**号**菜场内,趁人不备采用折叠剪刀剪断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钱某某孙女串有足金金锁、足金金锁片的项链一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常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殷茹
2020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在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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