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黄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31990********,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劳动者,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住安徽省六安市**县**村。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20年3月13日,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黄某某至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江苏省丹阳市丹北镇等地,实施盗窃7次,窃得电动车、摩托车7辆,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99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11月15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至江苏省丹阳市**村1号附近,窃得被害人邹某某停放于此的摩托车1辆,销赃得款人民币200元。
2.2019年12月2日晚,被告人黄某某至江苏省丹阳市**路**大厦“赛鸽电动车”店门口,窃得被害人杨某某停放于此的雅马哈牌摩托车1辆,销赃得款人民币280元。
3.2019年12月9日晚,被告人黄某某至江苏省丹阳市**镇“鑫金立电动车总代理”附近,窃得被害人罗某某停放于此的鑫金立牌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4080元。
4.2019年12月12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至本市新北区**镇**楼附近,窃得被害人唐某某停放于此的金箭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030元。
5.2019年12月12日晚,被告人黄某某至本市新北区**园附近,窃得被害人刘某某停放于此的和晟昌牌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1000元。
6.2019年12月15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某至江苏省丹阳市**号“沙县小吃”店门口,窃得被害人胡某某停放于此的迅鹰牌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600元。
7.2019年12月16日下午,被告人黄某某至本市新北区**路**号门口,窃得被害人房某某停放于此的大地鹰王牌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800元。
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部分赃物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康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唐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制作的辨认、扣押笔录;
7.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调取的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周健
(院印)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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