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91987********,汉族,中专文化,洪泽**有限公司职工,住淮安市洪泽区**街道办事处**小区**幢**室(户籍地淮安市洪泽区**街道办事处**村**组**号)。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淮安市洪泽区洪泽**有限公司一号车间第一个房间内,趁无人之际,利用事先知道的被害人许某某手机屏锁密码及微信支付密码,将被害人许某某放置在该房间的手机打开,采用微信扫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许某某钱款人民币36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赔被害人许某某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
2. 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
3. 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 万滔
检察官助理 凌雯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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