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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盗窃案)_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8****日出生于江西省贵溪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60621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溪市********号。2016年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贵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2019年12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东乡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东乡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东乡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9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随身携带弓弩和弩针从贵溪家中骑摩托车出发沿国道来到抚州市东乡区**镇到处寻找机会偷狗,当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黄某某用弓弩在****村先后射杀了李某某、何某某家的狗各一条。经东乡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二条狗价值人民币900元。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乐某某的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盗窃他人的狗二条,价值人民币9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乡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某某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羁押在东乡区看守所。

2.案卷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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