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县区检一部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0721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住赣县区**镇**村**组**号。2020年5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赣县区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20年5月25日被赣县区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赣县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窜至赣县区**镇**路将李某某停在路上的长城皮卡车车门拉开,盗得车上的兴业银行储蓄卡(卡内有存款515.61元)、信用卡各一张及价值8元面包一袋。同日下午,黄某某将盗得的信用卡拿到赣县区**镇**大道严某某店盗刷套现1999.98元。因严某某警觉,黄某某未成功从严某某处取得盗刷套取的现金,之后,严某某将盗刷套出来的现金归还李某某。
2020年5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窜至赣县区**镇**安置区*区,将谢某某停在12栋东侧路上的斯柯达小汽车车门拉开,盗得车上现金25元、硬中华9包、紫光滕王阁19包。经价格认证烟价值690元,共计价值715元。据黄某某供述其在赣县城区还多次实施拉车门盗窃但均未盗得财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2、被害人李某某、谢某某等人的陈述;3、证人严某某、廖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辨认等笔录;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涉嫌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伦铭
2020年7月28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赣州市赣县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光碟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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