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蓬检一部刑诉〔2020〕Z65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407211962********,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镇**社区居委会**村**号。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08年9月2日被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2012年4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8日月被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于2016年9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5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黄某某窜至江门市蓬江区**镇**村**街**号出租屋,趁被害人陶某某不在家之际,利用捡来的两条木棍作为爬墙工具及撬窗工具,将该出租屋的厨房窗铁枝撬起,潜入屋内,在该屋一睡房内将被害人陶某某收藏在一纸盒内的现金人民币2500元盗走。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入户盗窃的事实,并自愿认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陶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作案一次,财物共价值人民币2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犯罪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邦处
2020年6月29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被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三份、案卷两册及光盘二张均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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