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20年1月14日晚上18时许,被告人黄某某溜门进入临海市**街道**村**号被害人谢某某家中,窃得苹果6S手机一部。经临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案发后,该苹果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谢某某。
2、2020年1月19日晚上18时许,被告人黄某某溜门进入临海市**街道**村**号谢某某家中,在四楼房间内窃得珍珠项链两串、珍珠手链一串、玉挂件一串,后被被害人谢某某发现并当场抓获。案发后,上述珍珠项链、珍珠手链、玉挂件均已发还给被害人谢某某。
2020年1月19日,被告人黄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
2.证人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图及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部分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王静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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