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0〕1760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02197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月17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5日晚,被告人黄某某趁被害人唐某某在黄某某位于奉化区方桥街道龙潭墩村龙潭新村268-6的暂住房睡着之际,溜门进入隔壁唐某某龙潭新村268-5的暂住房中,窃得唐某某放在床上裤子口袋中的现金人民币15000余元。
到案后,被告人黄某某退还被害人唐某某人民币8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归案经过、视频侦查报告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波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宁波市奉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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