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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刑诉〔2021〕380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5196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诸暨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1年1月20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3日左右的一天开始,被告人黄某某在本市***市场***号即被害人俞某某、孙某某处购买猪肚、猪肝等猪内脏时,趁俞某某、孙某某不注意之际,盗窃猪肚。截至2021年1月12日,被告人黄某某共实施盗窃约20次,窃得销售价格总计约4000元的猪肚约150斤。

案犯后,被告人黄某某已向公安机关退缴赃款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执法暂扣款票据、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户籍资料、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对被告人黄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1年2月8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

2.移送侦查卷宗2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移送量刑建议书1份;

5.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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