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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盗窃案)_海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207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6841988********,汉族,小学五年级文化,务工人员,住海门市**街道**村**组**号。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黄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黄某某于2019年9月至11月期间,多次至海门市三厂街道苗圃路6号其前女友费某某的暂住地,获取费某某手机后,通过微信红包、转账和二维码收款的方式,先后18次从费某某手机微信内(微信号1785168****,昵称顺风逆风,绑定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4804255********)转至其自己的微信账号内(微信号1505129****,昵称爱你一生)共计人民币1675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9月2日下午,将费某某手机微信内的人民币100元通过微信红包的方式转至自己的微信帐号内。

2.2019年9月10日凌晨,将费某某手机微信内的人民币100元通过微信红包的方式转至自己的微信账号内。

3.2019年9月13日凌晨,将费某某手机微信内的人民币200元通过微信红包的方式转至自己的微信账号内。

4.2019年9月14日上午,将费某某手机微信内的人民币100元通过二维码收款的方式转至自己的微信账号内。

5.2019年9月15日上午,将费某某手机微信内的人民币300元通过二维码收款的方式转至自己的微信账号内。

6.2019年10月13日上午,将费某某手机微信内的人民币100元通过二维码收款的方式转至自己的微信账号内。

7.2019年10月15日上午,将费某某手机微信内的人民币200元通过微信红包的方式转至自己的微信账号内。

8.2019年10月16日凌晨,将费某某手机微信内的人民币300元通过微信红包和二维码收款的方式转至自己的微信账号内。

9.2019年10月17日上午,将费某某手机微信内的人民币300元通过二维码收款的方式转至自己的微信账号内。

10.2019年10月18日上午,将费某某手机微信内的人民币100元通过二维码收款的方式转至自己的微信账号内。

11.2019年10月19日下午,将费某某手机微信内的人民币100元通过微信红包的方式转至自己的微信账号内。

12.2019年10月20日上午,将费某某手机微信内的人民币1000元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转至自己的微信账号内;10月20日晚上,将费某某手机微信内的人民币2000元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转至自己的微信账号内。

13.2019年10月22日凌晨,将费某某手机微信内的人民币500元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转至自己的微信账号内;10月22日上午,将费某某手机微信内的人民币200元通过二维码收款的方式转至自己的微信账号内;10月22日晚上,将费某某手机微信内的人民币4000元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转至自己的微信账号内。

14.2019年10月23日上午,将费某某手机微信内的人民币500元通过二维码收款的方式转至自己的微信账号内。

15.2019年10月26日上午,将费某某手机微信内的人民币5000元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转至自己的微信账号内。

16.2019年10月31日下午,将费某某手机微信内的人民币1000元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转至自己的微信账号内。

17.2019年11月2日上午,将费某某手机微信内的人民币400元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转至自己的微信账号内。

18.2019年11月9日上午,将费某某手机微信内的人民币250元通过二维码收款的方式转至自己的微信账号内。

案发后, 被告人黄某某退赃人民币12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6.电子数据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黄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红晖

2020618

附:

   1. 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 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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