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检七部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81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大冶市**镇**村**号。因犯盗窃罪,被告人黄某某于2018年9月3日被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被告人黄某某于2019年11月1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于同年11月21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于次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黄某某于2018年4月14日,在本市武昌区水果湖横路“万寿园”招待所登记入住。2018年4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以帮朋友充话费为由,让该招待所业主雷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并趁机获取雷某某的支付密码。随后,被告人黄某某以借用雷某某的手机打电话为名,将雷某某的黑色华为手机1部盗走。尔后,被告人黄某某利用此前盗取的密码,通过支付宝、微信软件转账,盗得雷某某的人民币共计35000元。
被告人黄某某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的亲属已代为退还赃款共计人民币35000元,并取得雷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和破案经过;2.书证;3.证人徐某某、黄某甲的证言;4.被害人雷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5.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及辩解;6.电子数据;7.视频监控截图;8.同步录音录像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黄某某具有自愿认罪、退赔的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 薇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 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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