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荆州区检一部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1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荆州市,户籍所在地荆州市荆州区**路**号。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6日被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8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9年12月15日被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戒毒两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6日经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于2020年6月12日经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执行,次日荆州市荆州区第一看守所作出因病暂不收押决定。
本案由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4日,被告人黄某某在荆州市荆州区荆州中路聚珍园广场大门内,将被害人李某某放在外套口袋里的一部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780元。
被盗手机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2020年5月25日,被告人黄某某在荆州市荆州区荆州中路聚珍园广场大门外,将被害人龚某某放在上衣口袋中的一部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680元。
被盗手机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手机照片;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李某某、龚某某的陈述;5、荆州市荆州区发展和改革服务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7、监控视频;8、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汪雯琪
检察官助理:黄玲玲
2020年6月16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联系电话137974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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