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黄下检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222198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地湖北省阳新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被贵州省麻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被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28日被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黄石市公安局下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黄石市公安局下陆分局执行。
本案由黄石市公安局下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5日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到黄石市下陆区**小区,使用自制的工具开锁进入该小区**栋**单元**室被害人张某某的家中,将其放置在客厅桌上的花费人民币3485元购买的手机盗走。当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黄某某携带被盗手机欲前往**附近销赃,因形迹可疑被巡逻特警盘查,后黄某某被移送至黄石市公安局下陆分局老下陆派出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被盗手机发票等书证;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黄某某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亮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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