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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检刑检刑诉〔2020〕353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41983********,苗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花垣县,住湖南省花垣县**村**组,因涉嫌盗窃罪,经吉首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7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吉首市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23日被吉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9月2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承办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与“酒鬼”(身份信息不详)在吉首市花果山上游玩时,黄某某发现花果山上路边洞井有电线。第二天黄某某邀约“酒鬼”去花果山上盗窃电线换钱吃饭,“酒鬼”同意后携带一把老虎钳两人于当天下午3时至吉首市花果山,采取“酒鬼”放风黄某某下洞井剪线的方式盗窃电线,盗窃的电线被两人在花果山烧掉线皮取出铜线后,以200元卖于吉首市货场附近的回收站,两人各分得100元。

2020年6月初的一天下午黄某某与“酒鬼”再次去花果上剪线,采取第一次同样的方式盗窃了电线,将盗窃所得的铜线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吉首市峒河派出所附近的废品回收站,两人各分得100元。

2020年6月14日的凌晨3点黄某某因觉得两人盗窃所得的钱财平分太少,于是一人带着老虎钳上花果山洞井剪线,后准备将剪来的铜线卖给吉首市峒河派出所附近的废品回收站被拒,于是将铜线又卖给第一次卖铜线的吉首市货场附近的废品回收站,铜线卖得六十元左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来源及吉首市公安局侦查的事实;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黄某某的到案经过及身份信息属实

2.证人证言:证人申某某、石某某、胡某某的证言,证明黄某某于2020年4月初至6月中旬在吉首市花果山上三次盗窃电线卖给废品店的事实。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证明:2020年6月13日曾某某在吉首市花果山花溪烧烤区路灯处发现2.5平方和4平方的电线被盗,共计100米左右,损失价值500元左右;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20年4月至6月中旬被告人黄某某在吉首市花果山上共盗窃电线三次,其中第一、二次系与“酒鬼”一起,由“酒鬼”放风,黄某某手持“酒鬼”带来的老虎钳下洞井剪线,每人盗窃获利165元,第三次系黄某某一人盗窃,获利60余元。盗窃所得赃款被黄某某用于平时的吃饭、玩耍;

5.物价鉴定:证明2020年10月17日,经吉首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线价值1200元;

6.现场照片、指认照片:被告人黄某某2020年6月16日20时左右在吉首市峒河派出所民警朱彤、曹牧亨的带领下指认其多次盗窃电线的现场系吉首市花果山路边的洞井内。指认其盗窃所得的铜线卖给了吉首市火车站货场附近的一废品收费站及吉首市峒河派出所后面的废品回收站。见证人王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黄某某系初犯、偶犯,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黄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文元江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羁押于吉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材料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_起诉书1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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