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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苏检一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125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市,现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路**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29日已告知被告人黄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28日移送补充材料两册。被告人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5年10月25日上午,被告人黄某某来到郴州技师学院学生宿舍18栋,发现被害人肖某某家居住的101室房门未锁,便进入101室,将被害人肖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手提包盗走,包中有现金人民币800元。之后,被告人黄某某将手提包丢弃。

2.2020年6月26日8时许,被害人蒋某某将自己的一台红棕色别克SUV轿车停在北湖区法院门口,下车检查车子时没有将副驾驶室边的窗玻璃关上。被告人黄某某正好经过,发现蒋某某车里在主驾驶和副驾驶间的置物槽中放有一台黑色华为MATE30手机。黄某某遂从副驾驶车窗处伸手将蒋某某的手机盗走。之后,黄某某在人民东路将手机卖给周某某,得赃款1800元。经鉴定,被盗窃手机的价值为人民币3500元。目前,该手机已被追回并返还给了被害人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发还物品清单;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蒋某某、肖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书;6.勘验、指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入户等方式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萍丽

检察官助理:邱玥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被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

6.讯问笔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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