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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刑一检刑诉〔2020〕462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3111975********,汉族,文盲,无职业,出生地江西省上栗县,住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村**号。因盗窃,于2008年11月被江西省萍乡市公安局治安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08年12月被江西省萍乡市公安局治安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09年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被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被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被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被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被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6日被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17日被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盗窃罪,经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1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有关规定,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5日1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至本市天心区**街**区门帘处,趁被害人唐某某不备之际,将唐某某放置于裤子口袋的1台粉色OPPOA9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80元)扒走,后以人民币85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

2020年9月5日17时许,公安民警在本市天心区**南路步行街抓获被告人黄某某。

2020年9月6日,公安民警从被告人黄某某处起获赃物人民币现金8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指认赃款人民币现金850元的照片;2.书证: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指认盗窃现场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黄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

2、被告人黄某某曾有多次故意犯罪前科和劳动教养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3、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若其在法庭审理阶段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认定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4、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5、被告人黄某某销赃的赃款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可对黄某某酌情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维

2020年12月10日

附: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侦查案卷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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