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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刑诉〔2019〕265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04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湖南省长沙市,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2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3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9年4月23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5日至2019年3月18日期间,被告人黄某某在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小区附近,先后两次盗窃他人财物。经鉴定,被告人黄某某盗窃的财物价格合计人民币252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3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长沙市岳麓区**街道**小区**栋的“林**”水果店门口,趁被害人谢某某不备,将被害人谢某某放置在门口电动车储物箱内的粉红色VIVOX9牌手机一台盗走。被告人黄某某将所盗手机低价销赃后,所得赃款被挥霍。经鉴定,被告人黄某某此次盗窃的财物价格认定为人民币320元。

2.2019年3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长沙市岳麓区**街道**小区“星心网吧”门口,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白色皖虎牌电动车(车架号201803010009830)盗走。经鉴定,被告人黄某某此次盗窃的财物价格认定为人民币2200元。

2019年3月19日16时许,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黄某某抓获归案,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谢某某、张某某人民币各15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谢某某、张某某的谅解;公安机关同时从被告人黄某某处查获并扣押了其盗窃的被害人张某某的白色皖虎牌的电动车,上述被扣押的电动车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张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照片;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3.被害人张某某、谢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6.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7.讯问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坦白、系认罪认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奕玲

2019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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