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蕉检一部刑诉〔2020〕298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11966********,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在宁德市蕉城区**镇**村**弄**号,住宁德市蕉城区**镇**路**号**梯**室。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2月10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贰万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9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本院批准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28日晚上,被告人黄某某驾驶闽******黑色小型越野车至蕉城区**镇**小区工地,盗窃被害人周某某的钢管,认定价格人民币583元;
2.2020年6月2日、6月3日晚上,被告人黄某某驾驶闽******黑色小型越野车至蕉城区**村工地,两次盗窃被害人吴某某的钢管,认定价格人民币810元;
3.2020年6月7日晚上,被告人黄某某驾驶闽******黑色小型越野车至蕉城区**镇**村一在建房子门口,盗窃刘某某的建筑材料“顶头”,认定价格人民币280元。
2020年6月9日,被告人黄某某在蕉城区**镇**路**号**梯**室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民警抓获。到案后,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单位活期存入凭证、福建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刑事判决书、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出具的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雷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周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宁德市蕉城区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关于钢管等物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珍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宁德市蕉城区**镇**村**弄**号,联系电话:1575931****
2.案卷材料壹册_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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