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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盗窃案)_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文检一部刑诉〔2020〕198号

被告人黄某某,女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31964********,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路**号**幢**室,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04年11月6日、2006年7月10日因违反《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先后被行政罚款分别为人民币5万元和6万元;因犯有容留卖淫罪于2008年6月10日被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盗窃罪,经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6日被漳州市公安局巷口派出所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6日1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到漳州市客运中心站旁边的优选超市买菜,见叶某某停放在该超市门口的白色豪威牌悬挂车牌仓山****的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36元)未拔取钥匙遂将该车盗走。后在芗城区胜利东路大榕树旁被民警抓获归案并当场查获被盗的电动车后归还失主。

2020年8月10日,被告人黄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叶某某人民币500元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被盗电动车;2、户籍证明、归案过程、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书证;3、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犯罪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43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能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应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谢少文

                                 检察官助理:许林彬

                                

                                  2020年8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路**号**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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