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检一部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02********301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社区**号**户。因吸毒,2011年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行政拘留、强制隔离戒毒。因犯抢夺罪,2009年1月被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抢夺罪,2012年4月8日被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抢夺罪,2016年3月8日被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犯盗窃罪,2019年11月14日被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20年4月24日刑满释放;因**盗窃罪,于2020年7月12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盗窃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黄某某系无业吸毒人员,为筹措毒资及生活开支实施盗窃。其于2020年6月至7月间,盗窃一部手机、一台电动车,价值共计人民币5260元。具体如下:
1.2020年6月18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独自一人逛至珠晖区**路**农贸市场,见被害人李某某一部蓝色小米10手机放在身旁,趁其午睡之时将其手机扒走,逃离现场后将手机在石鼓区**巷以700元价格卖给一陌生女子,所得被其挥霍一空。
2.2020年7月11日9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行至衡阳市**医院门口,见被害人吴某某停放此处的一辆蓝色乖乖兔牌电动车未上大锁,随即上前用事先备好的起子将前盖螺丝拧开,采取接线方式将电动车启动,尔后逃离现场。黄某某准备销赃时,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民警现场抓获并扣押被盗电动车。
经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350元,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10元。
2020年7月12日,被告人黄某某尿液检测呈二乙酰吗啡阳性。同日,公安机关将追回的被盗电动车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辨认笔录;3.勘验笔录;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黄某某在原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黄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其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小芸
检察官助理:何子健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逮捕羁押于衡阳市未成年人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贰册;
_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