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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盗窃案)_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岫检刑诉〔2020〕211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6221962********,满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捕前住岫岩满族自治县**镇**街**号。因犯诈骗罪,于1989年3月2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扰乱单位秩序,于2016年8月16日被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扰乱单位秩序,于2018年5月15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罚款二百元;因寻衅滋事,于2019年4月25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19年4月29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到岫岩满族自治县**镇**村**组被害人乔某甲家中,将屋内炕上的50元人民币盗走。

2020年4月29日7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岫岩满族自治县**站附近被害人庄金珍经营的**馆吃饭结账时,趁人不备,将庄某某放在该店门口收银台上的一部华为手机盗走。经岫岩满族自治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

2020年4月29日9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岫岩满族自治县**小区门前被害人刘某某经营的**超市购物时,趁人不备,将放在店内门口冰箱上的一把雨伞盗走。经岫岩满族自治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雨伞价值人民币20元。

综上,被告人黄某某盗窃作案3次,盗窃再无价值共计人民币270元。

被告人黄某某于2020年4月29日10时被抓捕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户籍信息等相关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乔某乙、尹某某、逄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乔某甲、庄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岫岩满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2张及视听资料说明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盗窃公私财物,多次盗窃,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衣浩

检察官助理:徐祯

2020年7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岫检刑诉〔2020〕211号 

  被告人黄兴双,男,1962年8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622196208081610,满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捕前住岫岩满族自治县大营子镇大营子村后街组35号。因犯诈骗罪,于1989年3月2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扰乱单位秩序,于2016年8月16日被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扰乱单位秩序,于2018年5月15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罚款二百元;因寻衅滋事,于2019年4月25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19年4月29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兴双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黄兴双到岫岩满族自治县大营子镇石头岭村后窑沟组被害人乔梁家中,将屋内炕上的50元人民币盗走。

2020年4月29日7时许,被告人黄兴双在岫岩满族自治县客运站附近被害人庄金珍经营的好再来骨头馆吃饭结账时,趁人不备,将庄金珍放在该店门口收银台上的一部华为手机盗走。经岫岩满族自治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

2020年4月29日9时许,被告人黄兴双在岫岩满族自治县丽景春天小区门前被害人刘丹经营的鑫森超市购物时,趁人不备,将放在店内门口冰箱上的一把雨伞盗走。经岫岩满族自治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雨伞价值人民币20元。

综上,被告人黄兴双盗窃作案3次,盗窃再无价值共计人民币270元。

被告人黄兴双于2020年4月29日10时被抓捕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户籍信息等相关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乔新宇、尹大义、逄希贵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乔梁、庄金珍、刘丹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兴双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岫岩满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2张及视听资料说明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兴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兴双盗窃公私财物,多次盗窃,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兴双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兴双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衣 浩

检察官助理:徐 祯

(院印)

2020年7月15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黄兴双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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