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166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21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现住通江县**镇**街**号。因涉嫌盗窃罪,经通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1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被告人黄某某驾驶川******小型面包车行驶至通江县高明大道37号腾达汽车服务中心处时,趁该汽车服务中心无人看管,进入腾达汽车服务中心将屋内全新的汽车机油、齿轮油、防冻液等汽车用品用自己的汽车运回通江县民胜镇家中存放,准备事后变卖。同年6月10日,通江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黄某某家中发现被盗财物,并现场扣押。经通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财物市场价格为人民币7975元整。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全部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侯 杰
检察官助理:胡义娟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四川省通江县**镇**街**号,联系电话132582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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