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检一部刑诉〔2020〕215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性,194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31947********,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遂平县**乡**村**庄***号,住遂平县**路与**路交叉口**“***厨卫”门市部。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驻马店市遂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10日7时许,被告人黄某某来到遂平县褚堂乡月儿湾大桥下,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刘某甲放在沙发上上衣口袋内的华为mate20保时捷RS型手机一部盗走。经遂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4183元。案发后该手机已追回退还失主。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盗窃现场照片;2.书证:扣押清单等;3.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刘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累计达人民币418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孟建峰
2020年9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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