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丰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黄某某及辩护人李淑媛、被害人李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9月15日9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丰都县南天湖镇三汇村一村支路“坪行”(小地名)处,以帮被害人亢某某清点卖蜂蜜收入为由将其围腰口袋的钱拿在手中,后在假装数钱的时候又以“抽签”方式盗走亢某某人民币700元。
2019年12月3日1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丰都县南天湖镇三抚卫生院外面的公路附近,以20元之价让被害人李某某搬运货物并拿出一张100元面值人民币让对方找零。在李某某打开腰间的包包后,黄某某以帮其查找零钱为由将对方的钱拿在手中清点,后又以“抽签”方式盗走李某某人民币2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5.案发现场附近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某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丰都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才华
检察官助理:梁译元
附:
1.被告人现逮捕羁押于丰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1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谅解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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