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40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住重庆市石柱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3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9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6日晚,被告人黄某某和杨某某(案发时15岁)、彭某某(未到案)在石柱县雨桐网吧商量以拉车门的方式进行盗窃。次日凌晨,三人到石柱县粼江风景旁边郦致假日酒店前,由黄某某负责放哨,杨某某和彭某某通过拉车门的方式盗走被害人杜某某放在渝AD****的黑色本田小轿车内的6900元人民币。后黄某某分得2000元人民币。
2019年9月12日,石柱县公安局民警在石柱县雨桐网吧将被告人黄某某抓获。同年10月8日,黄某某赔偿杜某某5000元人民币,并取得杜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确认书、抓获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辨认笔录、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彦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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