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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盗窃罪)_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0〕1279号

被告人黄某某,196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0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常熟市**街道**村**组(户籍所在地为常熟市**街道**路**号)。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黄某某依法享有的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吴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黄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法律援助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黄某某于2020年5月23日23时许,至常熟市琴川街道阜湖路龙泉宾馆门口,趁无人之际,采用直接骑走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该处停车位上价值人民币590元的“伊科”牌电动车1辆,该电动车坐垫内有现金人民币7000元、存折2张、中国银行卡1张等财物。          

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涉案赃物、赃款人民币5500元已被公安机关依法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

2020年9月4日,被告人黄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电动车1辆、现金人民币5500元、存折2张等物证;

2.人口基本信息、前科劣迹查询、备案电动车详细信息;

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雪生

检察官助理:朱丽佳

  2020年9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常熟市**街道**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光盘1张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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