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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盗窃)_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善检一部刑诉〔2020〕1148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6198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2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6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某至嘉善县**街道**广场511室,窃得被害人陈某甲展放在进门桌子上的黑色杂牌双肩包1个(包内有杂牌卡包1只,卡包内有银行卡3、4张、陈某乙二代居民身份证1张及现金约500元,后被告人黄某某先后到嘉善县**镇农业银行及工商银行ATM机以猜密码的方式拟窃取卡内余额未遂,导致银行卡被吞。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人口信息、谅解书书证;

2、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

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善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莉莉

2020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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