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4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4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镇雄县**乡**组**号,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镇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我院于2019年11月7日批准逮捕,镇雄县公安局于2019年11月8日被镇雄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镇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5日至26日被告人黄某某将本县杉树乡杉树村民委员会牛塘村民小组村民李某某、王某乙、罗某乙三家种植在牛塘组自家地里的竹子砍毁,导致当季的竹笋不能采摘,竹林也不能再生,需要重新种植。其中李某某家被损毁面积为0.72亩,损失为5954元。王某乙家被损毁面积为0.26亩,损失为2150元。罗某乙家被损毁面积为0.03亩,损失为248元。三家共计损失为1.1亩835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黄某某的辩解,2、被害人李某某、王某乙、罗某乙的陈述,3、证人王某甲、黄某某、邱某某、罗某甲等人的证实,4、现场勘查及辩认笔录、照片,5、价格认证书及通知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在起诉关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鎮雄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方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镇雄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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