昭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昭检诉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黄某某,女性,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2241994********,壮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象州县,住柳州市鱼峰区**路**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昭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昭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甲,化名:罗某乙,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2231994********,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鹿寨县,住柳州市城中区**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昭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昭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兰某某,化名:韦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2221977********,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柳城县,住柳州市柳北区**路**巷**号**栋**单元**号。因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昭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昭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昭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罗某甲、兰某某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案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黄某某与罗某甲经合谋后,约定由黄某某负责提供意图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客户,由罗某甲负责以150元至200元不等的价格向被告人兰某某购买伪造的户口本、结婚证等国家机关证件,以购房或住院等名义,为多人套取住房公积金,从中牟取非法利益。另外,罗某甲还伙同他人采取同样方式为他人违规套取住房公积金,从中非法牟利。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5月份,被告人黄某某、罗某甲通过购买被告人兰某某以及其他上线人员出售的虚假结婚证、购房合同,以配偶购房的方式,**小学**李某某提取其本人的住房公积金72000元,并收取公积金提取额的18%即 12960元作为手续费,其中被告人黄某某、罗某甲各分得6%的手续费即4320元,剩余6%的手续费给其他非法中介。
2、2019年5月份,被告人黄某某、罗某甲通过购买被告人兰某某以及其他上线人员出售的虚假结婚证、购房合同,以配偶购房的方式,帮助贺州市钟山县凤翔镇人民政府农业服务中心事业编干部潘某某提取其本人的住房公积金57700元,并收取公积金提取额的15%即9000元作为手续费,其中被告人黄某某、罗某甲各分得6%的手续费即3600元,剩余3% 的手续费给其他非法中介。
3、2019年6月份,被告人黄某某、罗某甲通过购买被告人兰某某以及其他上线人员出售的虚假结婚证、购房合同,以配偶购房的方式,**儿园**蒋某某提取其本人的住房公积金65400元,并收取公积金提取额的17%即11118元作为手续费。之后,蒋某某以违规套取公积金需要退还为由,要求罗某甲退还手续费,同年6月6日,罗某甲将上述赃款退还给蒋某某。
4、2019年7 月份,被告人黄某某、罗某甲通过购买被告人兰某某出售的虚假户口本以及其他上线人员出售的虚假住院资料,以生病住院的方式,**中心**院**唐某某提取其本人的住房公积金63800元,并约定收取住房公积金数额的20%作为手续费。同年7月10日,唐某某利用黄某某、罗某甲提供的上述虚假材料到昭平县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套取其本人的住房公积金时,被管理中心的工作人员发现并报警。经鉴定,虚假户口本上加盖的“昭平县公安局*五将派出所户口专用章”为伪造印章。
5、2019年5月份,被告人罗某甲伙同他人通过购买被告人兰某某以及其他上线人员出售的虚假结婚证、购房合同,以配偶购房的方式,帮助贺州市新华书店仓库管理员谢某某提取其本人的住房公积金117400元,并收取公积金提取额的22%即26910元作为手续费。事成后,谢某某通过微信将上述手续费转入罗律的同伙李某****,罗某甲分得6%的手续费即7044元。
6、2019年7月份,被告人罗某甲伙同他人通过购买被告人兰某某以及其他上线人员出售的虚假结婚证、购房合同,以配偶购房的方式,**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梧州**所**秦某某提取其本人的住房公积金70700元,并收取公积金提取额的14%即10000元作为手续费。事成后,秦某某通过微信将上述手续费转到罗****,罗某甲分得6%的手续费即4242元。
案发后,被告人兰某某于2019年12月19日在柳州市柳北区八一路21-2号惠通文印店内伪造假证件时,被昭平警方抓获归案。经搜查,警方从兰某某住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伪造的户口本、虚假的结婚证、微信聊天、转账记录等;2.物证:伪造的各类印章;3.证人李某某、潘某某、蒋某某、唐某某、谢某某、秦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黄某某、罗某甲、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印章印文检验鉴定书;6.辨认笔录;7、电子数据:手机勘查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罗某甲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兰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春华
2020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罗某甲、兰某某现羁押于昭平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某已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伍册,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和换押证各壹份随文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