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港北检刑检刑诉〔2020〕320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021968********,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住港北区**镇**村**屯**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021976********,壮族,大专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住港北区**镇**村**屯**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丙,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021975********,壮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住港北区**镇**村**屯**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贵港市港北区**镇**村**屯的村民经讨论,欲将位于**公路北侧约400亩的村民自行开荒地收归村民集体统一管理使用,但在部分开荒地上经营鱼塘养殖的覃某某以及种植龙眼树的黄某已一直未与其他村民达成一致,未交出该部分开荒地的使用权,该矛盾由来已久。
2019年10月,上述村屯部分村民经讨论后,决定强制收回上述开荒地的使用权,并清理鱼塘和地上的种植物。同月21日,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伙同其他村民先聚集到覃某某的鱼塘附近,黄某乙、黄某丙各联系一台挖掘机到达现场,先开始挖该鱼塘的塘堤。因受到覃某某及其家人的阻止,加之警察和政府工作人员赶到现场开展工作,挖掘工作暂时停止。但在警察等工作人员离开现场后,包括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在内的村民仍留在现场实施挖掘工作,后来挖倒了黄某丁种植的龙眼树、石榴树以及周边的围墙。完工后,按照事先的安排,被告人黄某甲从代村民保管的钱款中向二名挖掘机司机支付了工钱。
经检查、鉴定,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等人的行为导致黄某丁种植的58棵龙眼树受损,损失价格为人民币4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经过、户籍证明、农村土地经营权证复印件等;2.证人证言:证人陆某某、杨某某、黄某戊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丁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的供述和辩解;5. 鉴定意见: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图、指认照片、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他们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少杰
2020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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