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罗检公诉刑诉〔2020〕255号
被告人黄x1,男性,1965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xxxxxxxxxxxx,壮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住平马镇东达村xxxxxx,2011年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罗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2日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罗平县公安局于2020年4月23日执行逮捕。
辩护人高xx,罗平县腊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51xxxxxx。
被告人黄x2,男性,1992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6xxxxxxxxxxxx,壮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住平马镇东达村xxxxxx,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罗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2日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罗平县公安局于2020年4月23日执行逮捕。
辩护人李xx,罗平县腊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33xxxxxxxx。
被告人黄x3,男性,1985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xxxxxxx,壮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住平马镇东达村xxxxxx,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罗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2日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罗平县公安局于2020年4月23日执行逮捕。
辩护人刘xx,罗平县腊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52xxxxxxxx。
本案由罗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x1、黄x2、黄x3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29日凌晨,被告人黄x1到罗平县腊山街道xxxx宋xx家,将其家中的华为Mate10手机等物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080元。
2、2020年03月17日凌晨,被告人黄x1伙同黄x2、黄x3到罗平县九龙街道江边居委会堤埂村王xx家一楼小卖部将现金8900余元及卷烟云烟(软珍品)12.2条、玉溪(和谐)2.7条、云烟(印象)1.2条、云烟(大重九)1.8条、云烟(云龙)3条、云烟(云龙细支)2条、玉溪(1973)0.2条、芙蓉王(软黄)0.2条、海康DS-7804-NB-N型录像机(内装2T西数硬盘)等物品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格合计842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视听资料;2.书证;3.失主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黄x2、黄x3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1、黄x2、黄x3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三被告人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x1、黄x2、黄x3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共同犯罪情形,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x1系主犯、被告人黄x2、黄x3系从犯;被告人黄x2、黄x3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并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黄x2、黄x3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罗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艳芬
2020年7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黄x2羁押于罗平县看守所;被告人黄x1、黄x3羁押于师宗县看守所。
2.文书卷1册、证据卷2册、量刑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视听光碟14碟。
3.罗平县公安局扣押的桂LCxx蓝色轿车一辆、现金8980.5元随案移送(车辆、现金现暂存于罗平县公安局,承办人联系电话18xxxxxxxx)。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