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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等人合同诈骗案)_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颍检刑诉〔2018〕17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523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广东省陆河县人,住广东省陆河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3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派出所,同年3月21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甲,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03197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安徽省阜阳市人,住阜阳市颍东区**乡**村**队**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4月11日被抓获,同日被羁押于浙江省海宁市看守所,同年4月14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庞某某,女,****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2602198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山西省侯马市人,住山西省侯马市**乡**村**号。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7年6月1日被抓获,同日被羁押于山西省盐湖区看守所,同年6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颍上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徐某甲、庞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徐某乙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需要补充证据,本院分别于2017年8月11日、10月26日退回颍上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经补充侦查后,分别于同年9月11日、11月2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份,被告人黄某某、徐某甲、庞某某伙同“郑某某”(另案处理)在**省**市注册成立“杭州庞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庞某某为法人代表。“郑某某”提出该公司的经营模式是:向客户宣传只需花3万元钱可以买到市场价7万元的东方风神牌轿车一辆,而实际上采取用后面客户的订车款填补到前面客户订车款内,向**汽车4S店付7万元左右的市场价订车的方式提车,以取得前期客户的信任,以便短时间内骗取大量客户与公司签订订车合同后将订车款私分、逃匿。2016年4月至7月底,四人共骗取安徽省颍上县徐某甲成立的**汽车租赁公司50辆订车款150万元,骗取浙江省建德市夏某某25辆订车款75万元,骗取山西省新绛县的房某某3辆订车款16.5万元,骗取江苏省徐州市扈某某、蒋某某16辆订车款48.5万,并于2016年8月初,将骗得的订车款挥霍、分赃殆尽后逃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订车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徐某甲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黄某某、徐某甲、庞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徐某甲、庞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花艳

2018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徐某甲被羁押于颍上县看守所,被告人庞某某被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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