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淅检一部刑诉〔2020〕309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8日被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邹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8日被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1月2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江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8日被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某甲,女,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8日被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某乙,女,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8日被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8日被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江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8日被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乙,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7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8日被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1月2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曾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7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8日被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蔡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7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8日被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淅川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江某某、邹某某、江某某、何某甲、何某乙、曾某某、黄某乙、张某某、蔡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或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9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淅川县公安局于2020年3月18日补查重报,我院于2020年4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时间十五日,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淅川县公安局于2020年5月29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黄某甲在任美团骑手送餐过程中,经一客户介绍后注册公司开设对公账户牟利,黄某甲在没有实际经营和投资的情况下,分别在广州某家公司,并利用注册的公司到建设银行广州分行、农业银行广州分行等银行机构办理2个对公帐户,并先后将对公账户账号、U盾及公司营业执照提供给他人,黄某甲获利1300元。以黄某甲为法人代表开设的对公账户中,普宁市流沙星唯布行农业银行账户、普宁市汕尾黄某甲化妆品店均有网络诈骗被害人资金流入,黄某甲所开设的2个对公账户中通过反诈平台资金结算金额达1799365.05元。
2019年8月至9月,蔡某某(化名洪某某)成立广州恒利商务代理公司专门收购对公账户出卖,并雇佣郑某某、徐某某、果某某等人在微信群中发布“黑白户领钱、需要联系”的信息。
被告人黄某乙经李乙全介绍从蔡某某处以贷款为由注册公司办理对公账户。黄某乙在没有实际经营和投资的情况下,将其个人身份证提供给蔡某某,蔡某某利用黄某乙的身份信息在广州揭阳市注册多家公司,再由蔡某某派人带领黄某乙到银行机构利用注册的公司办理对公帐户,黄某乙后将对公账户账号、U盾及公司营业执照提供给蔡某某。被告人黄某乙共注册4家公司和办理对应对公账户4个,以黄某乙为法人代表开设的对公账户中,揭阳空港区鱼湖镇海平电子商务商行的对公账户、揭阳空港区海记电子商务商行的对公账户、揭阳空港区鱼湖镇海冈电子商务商行的对公账户均有网络诈骗被害人资金流入,黄某乙开设的4个对公账户中通过反诈平台资金结算金额达7823065.81元。
被告人邹某某经黄某乙介绍从蔡某某处以贷款为由注册公司办理对公账户。邹某某在没有实际经营和投资的情况下,将其个人身份证提供给蔡某某,蔡某某利用邹某某的身份信息在广州揭阳市注册多家公司,再由蔡某某派人带领邹某某到银行机构利用注册的公司办理对公帐户,邹某某后将对公账户账号、U盾及公司营业执照提供给蔡某某。被告人邹某某共注册5家公司和办理对应对公账户5个,以邹某某为法人代表开设的对公账户中,揭阳市空港区敦桦帆电子商务商行、揭阳空港区徐恒宾电子商务商行对公账户均有网络诈骗被害人资金流入,邹某某开设的5个对公账户中通过反诈平台资金结算金额达6335970.68元。
被告人江某某经徐某某介绍后从蔡某某处以贷款为由注册公司办理对公账户。江某某在没有实际经营和投资的情况下,将其个人身份证提供给蔡某某,蔡某某利用江某某的身份信息在广州揭阳市注册多家公司,再由蔡某某派人带领江某某到银行机构利用注册的公司办理对公帐户,江某某后将对公账户账号、U盾及公司营业执照提供给蔡某某。被告人江某某共注册5家公司和办理对应对公账户5个,以江某某为法人代表开设的对公账户中,揭阳市空港区蒋婕电子商务商行的对公账户有被害人报案称被诈骗98.6万元转向该卡,江某某开设的5个对公账户中通过反诈平台资金结算金额达17491180.88元。
被告人何某乙、曾某某、廖某某(不在案)经中介曾某某介绍从蔡某某处以贷款为由注册公司办理对公账户。何某乙、曾某某在没有实际经营和投资的情况下,将其个人身份证提供给蔡某某,蔡某某利用二人的身份信息在广州揭阳市注册多家公司,再由蔡某某派人带领二人到银行机构利用注册的公司办理对公帐户,何某乙、曾某某后将对公账户账号、U盾及公司营业执照提供给蔡某某。被告人何某乙、曾某某分别各自注册4家公司和办理对应对公账户4个,以何某乙为法人代表开设的对公账户中,揭阳市空港区何苑电子商务商行店有网络诈骗被害人资金流入,以曾某某为法人代表开设的对公账户中,揭阳空港区皆海缘电子商务商行的对公账户有网络诈骗被害人资金流入,何某乙所开设的4个对公账户中通过反诈平台资金结算金额达1462206.17元;曾某某所开设的4个对公账户中通过反诈平台资金结算金额达5087611.41元。
被告人何某甲经陈某某(另案处理)介绍办理对公账户牟利,何某甲在没有实际经营和投资的情况下,分别在广州揭阳市注册多家公司,并利用注册的公司到建设银行广州分行、农业银行广州分行等银行机构办理2个对公帐户,并先后将对公账户账号、U盾及公司营业执照提供给陈某某,何某甲获利1800元。以何某甲为法人代表开设的对公账户中,揭阳市空港区咻淇电子商务商行、揭阳市空港区薛桩电子商务商行店均有网络诈骗被害人资金流入,何某甲所开设的2个对公账户中通过反诈平台资金结算金额达2548169.78元。
被告人张某某通过微信认识的郑某某联系后办理对公账户出售获利,张某某在没有实际经营和投资的情况下,分别在广州揭阳市注册多家公司,并利用注册的公司到建设银行广州分行、农业银行广州分行等银行机构办理2个对公帐户,并先后将对公账户账号、U盾及公司营业执照提供给郑泽丰,张某某获利3000元。以张某某为法人代表开设的对公账户中,揭阳市空港区萧腾电子商务商行有网络诈骗被害人资金流入,其所开设的对公账户中通过反诈平台资金结算金额达312076.7元。
被告人江某某通过微信朋友圈认识的“阿城”,办理对公账户出售获利,江某某在没有实际经营和投资的情况下,在广州揭阳市注册4家公司,并利用注册的公司到建设银行广州分行、农业银行广州分行等银行机构办理对应2个对公帐户,并先后将对公账户账号、U盾及公司营业执照提供给上线,江某某获利800元。以江某某为法人代表开设的对公账户中,普宁市流沙江柳手机店有网络诈骗被害人资金流入,其所开设的对公账户中通过反诈平台资金结算金额达8912055.53元。
被告人蔡某某经微信认识的人介绍从蔡某某处以贷款为由注册公司办理对公账户。蔡某某在没有实际经营和投资的情况下,将其个人身份证提供给蔡某某,蔡某某利用其身份信息在广州揭阳市注册多家公司,在蔡某某的带领下到银行机构利用注册的公司办理对公帐户,蔡某某后将对公账户账号、U盾及公司营业执照提供给蔡某某。被告人蔡某某注册2家公司和办理对应对公账户2个,以蔡某某为法人代表开设的对公账户中,普宁市汕尾运森体育用品店、普宁市大坝宜居家居店对公账户中均有网络诈骗被害人资金流入。蔡某某所开设的对公账户中通过反诈平台资金结算金额达2437297.51元。
自2019年9月14日起,淅川县辖区内居民陆续接到以冒充公安机关办案人员涉嫌贩毒洗钱案为由涉案的被害人被骗资金均部分流向涉案的犯罪嫌疑人黄某甲、邹某某、何某甲、何某乙、张某某、江某某、江某某、黄某乙、曾某某、蔡某某开设的对公账户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公司营业执照、银行开户资料等书证;2、证人蔡某某、黄某某、陈某某、党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黄某甲、江某某、邹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上述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何某甲、江某某、张某某等人以牟利为目的,虚假公司登记骗取营业执照、骗领对公账户信用卡并出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黄某乙、邹某某、何某乙、曾某某、蔡某某等人在无经营地点、经营项目、经营资金的情况下,提供身份证虚假注册公司骗取营业执照,尔后将上述营业执照、银行卡、U盾等支付结算工具提供给他人,造成网络诈骗分子使用该对公账户接收、转付资金,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淅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娣
助理检察官:柴平
2020年6月16日
附:
1.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某甲、江某某、曾某某、张某某、蔡某某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被告人邹某某、黄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十份。
4.《量刑建议书》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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