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刑诉〔2020〕6号
被告人黄卫纤,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11979********,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天等县,住广西天等县**镇**村**屯**队**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5日被天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天等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11974********,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天等县,住广西天等县**镇**村**屯**队**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5日被天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天等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黄某乙,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11977********,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天等县,住广西天等县**镇**村**屯**队**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5日被天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天等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天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卫纤、黄某甲、黄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在值班律师李品德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及开示案件证据。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4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卫纤三人与邻居黄某丙因相邻通道纠纷发生打架,黄某甲使用铁铲、黄某乙使用木棍、黄卫纤使用钢钎和木棍殴打黄某丙,致使黄某丙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右腓骨下段骨折。黄某丁到场后,又被黄卫纤用钢钎打到头部而受伤倒在地上。农某甲随后到场,想扶起受伤倒地的黄某丁,又被黄卫纤手持钢钎打伤左肩部致左锁骨骨折。经天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黄某丙、农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黄某丁的人体损伤程度综合评定均为重伤二级。
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卫纤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病历资料、扣押清单等书证材料;
2.证人农某乙、黄某戊、黄某己、黄某庚、黄某辛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丙、农某甲、黄某丁的陈述;
4.被告人黄卫纤、黄某甲、黄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 鉴定意见;
6. 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与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卫纤、黄某甲、黄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卫纤、黄某甲、黄某乙因琐事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中,被告人黄卫纤致一人重伤二级、二人轻伤二级,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致一人轻伤二级,被告人黄卫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卫纤、黄某甲、黄某乙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卫纤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判处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园通
检察官助理:黄植学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黄卫纤、黄某甲、黄某乙现在被羁押于天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刑事案件证据开示清单》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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