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黄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抚州市,公民身份号码362502*******5619,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江西省抚州市高新区**镇**村**组。2017年11月9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抚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2月15日经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抚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抚州市,公民身份号码362502********563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江西省抚州市高新区**镇**场**组。2017年11月24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抚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2月15日经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抚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全南县,公民身份号码360729********0010,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江西省赣州市**县**镇**村。2017年11月9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抚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2月15日经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抚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谭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全南县,公民身份号码360729********2117,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江西省赣州市全南县**镇**路**号。2017年11月9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抚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2月15日经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抚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曹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全南县,公民身份号码360729********091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江西省赣州市全南县**镇**路。2017年11月9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抚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2月15日经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抚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乙,曾用名**,男,19**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全南县,公民身份号码360729********0937,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现住江西省赣州市全南县**镇政府宿舍。2017年11月9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抚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2月15日经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抚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叶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全南县,公民身份号码360729********325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江西省赣州市全南县**林场**分场。2017年11月9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抚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2月15日经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抚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曾用名**,男,19**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全南县,公民身份号码360729********001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江西省赣州市全南县**镇**村。2017年11月9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抚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2月15日经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抚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丙,男,19**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全南县,公民身份号码360729********001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江西省赣州市全南县**镇**村**组。2017年11月9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抚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2月15日经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抚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抚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谢某甲、陈某甲、谭某甲、曹某某、黄某乙、叶某甲、陈某乙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陈某丙涉嫌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2月14日向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9月3日向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经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抚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16年以来,黄某丙(另案处理)在抚州、吉安等地开设未注册、无金融放贷资质的安平金融投资有限公司,二人此时均主要从事抵押车辆贷款业务,张某甲(另案处理)分别在抚州、南昌、杭州、武汉等地开设未注册、无金融放贷资质的永讯金融投资有限公司。2017年7月,黄某丙、张某甲发现江浙地区不押车贷款业务(套路贷)来钱快,为了攫取更高额利润、独霸车贷市场,在未注册、无金融放贷资质的情况下,合伙开设抚州万达金融公司,以黄某丙、张某甲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正式成立。
为进一步壮大组织势力,攫取更多非法利益,黄某丙、张某甲先后网罗席某某、周某甲、黄某丁、孔某某、欧某某、熊某甲、杨某甲、周某乙、刘某甲、钟某某、喻某某、朱某甲、傅某某、邵某某、汪某某、周某丙、姜某某、胡某甲、刘某乙、曾某甲、徐某甲、周某丁、朱某乙、张某乙、饶某甲、胡某乙、董某某(27人均另案处理)及被告人黄某甲、谢某甲、陈某甲、谭某甲、曹某某、黄某乙、叶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等社会闲杂人员及有前科劣迹人员为该组织服务。
该组织以欺诈、暴力方式,先后在江西省抚州、吉安、鹰潭、景德镇、九江、南昌、萍乡及浙江省杭州等地,组建无资质的抚州万达金融公司、抚州快贷网公司、吉安安平金融公司、吉安万达金融公司、九江快贷网公司、景德镇快贷网公司、萍乡快贷网公司、杭州车速贷公司、南昌快贷网公司、宜春安平金融公司,以车贷为名,多次实施诈骗、敲诈勒索、抢劫、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严重破坏了区域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该组织具备以下特征:
(一)组织特征。 该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层级分明,等级森严,有不成文的规矩和纪律。
该组织层级分明。其中张某甲、黄某丙作为组织的领导者,为第一层级;席某某、杨某甲、刘某甲、钟某某、周某乙、熊某甲、黄某丁、欧某某、周某甲、孔某某、朱某乙、徐某甲及被告人黄某甲、谢某甲、陈某甲、谭某甲等人系组织骨干成员,属于第二阶层;张某乙、朱某甲、饶某甲、周某丙、邵某某、胡某乙、董某某、汪某某、廖某某、姜某某、胡某甲、刘某乙、曾某甲、吕某某、余某某、李某甲、周某丁、郑某某、陈某丙、陈某乙、曹某某、叶某甲、黄某乙、傅某某等人接受第二层级骨干成员的领导和指挥。
该组织分工明确。黄某丙、张某甲在公司具有绝对的领导权,各分公司的负责人由他们指派,放贷业务由他们批准,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由他们决定,“贷后部”拖车队负责人由他们指定,拖车指令由他们下达,组织成员的薪资、奖励发放由他们首肯,索要高额违约金、拖车费等事务由他们操控,被拖来的被害人的车辆由他们处理。席某某、杨某甲、刘某甲、钟某某、周某乙、熊某甲、黄某丁、欧某某、周某甲、孔某某、朱某乙、徐某甲及被告人黄某甲、谢某甲、陈某甲、谭某甲直接接受张某甲、黄某丙的委派和指令,分别负责财务、各分公司业务及拖车业务等。张某乙、邵某某、朱某甲、周某丙、汪某某、廖某某、姜某某、胡某甲、刘某乙、曾某甲、傅某某、饶某甲、胡某乙、董某某、吕某某、余某某、李某甲、周某丁、郑某某及被告人陈某丙、陈某乙、曹某某、叶某甲、黄某乙等人负责具体诈骗及暴力拖车事宜。
该组织有不成文的规矩。在组织内建立多个微信群,制订微信群准入规则,黄某丙与张某甲要求每个负责人成立审核群,放贷业务都由张某甲或黄某丙审核,然后通过微信指示财务人员席某某放贷。张某甲、黄某丙与每位骨干成员都互加微信好友,通过微信下达指令和回复指令,骨干成员与手下的马仔之间也建立微信群完成指令的下达和回复。各成员随传随到。同时制定相应的奖励提成规则。
(二)经济特征。黄某丙、张某甲依托暴力、欺诈手段,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获取非法利益,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犯罪活动。
该组织假借公司式的经营模式,以签订虚高借贷合同的幌子,以支付保证金、GPS安装费、利息等方式骗取被害人钱财,以暴力拖车方式敲诈被害人钱财,在借贷过程中涉案车辆达350余辆,放贷资金达1300余万元(人民币,下同),被黄某丙等人扣押车辆293台,由车主赎回车辆94台,该组织索要各被害人高额违约金、拖车费等达719余万元。经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丙、张某甲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已查实的非法获利为200余万元。
该组织攫取的非法利益用于:1.壮大组织发展,主要用于景德镇、鹰潭、萍乡、九江、杭州等地发展非法车贷业务;2.用于购买作案工具,发放组织成员的薪资和各种提成奖励,黄某丙、张某甲利用薪资奖励为管理手段,对每个公司负责人承诺给予股份,对公司其他工作人员除发放工资外加业务提成奖励及500元一辆拖车提成奖励;3.救济为组织效力而出事的人员,对熊某甲因吸毒被送强制戒毒予以补助,对拖车队员郑某某因执行公司拖车指令时因车祸死亡予以抚恤,对相关组织成员被抓获聘请律师等善后费用。
(三)行为特征。该组织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百姓。
为树立该组织在车贷行业的垄断地位,该组织在萌芽、形成、发展、壮大过程中,在黄某丙、张某甲的直接组织、指挥、策划和授意下,通过诱骗订约、肆意认定违约、强行拖车的方式,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逼迫被害人交付高额违约金、拖车费,多次有组织地实施大量违法犯罪活动,已查明共实施诈骗、敲诈勒索、抢劫、故意伤害、非法拘禁等违法犯罪行为140余起,致1人死亡,1人轻伤,1人轻微伤,19部车辆被当做黑车卖掉。
(四)危害性特征。黄某丙、张某甲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在区域、行业内形成了非法控制和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该组织的违法犯罪行为对受害人本人、家庭及社会造成了极为恶劣的影响,严重扰乱了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受害人普遍反映黄某丙、张某甲犯罪集团的行为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行为,造成其心理恐惧、家庭不睦,缺乏安全感。
截至目前,抚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共接到该案相关报案82起,其中抚州万达金融公司23起、抚州快贷网公司7起、吉安安平金融公司11起、吉安万达金融公司9起、九江快贷网公司14起、景德镇快贷网公司6起、萍乡快贷网公司1起、杭州车速贷公司3起、南昌快贷网公司5起、宜春安平公司3起。
以黄某丙、张某甲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上述行为造成被害人集体上访事件,先后有16名受害人到江西省公安厅、信访局联名上访4次;有50余名受害人到鹰潭市市委、市政府上访。各地公安派出所处置黄某丙、张某甲犯罪集团拖车引发的警情27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相关账目明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2.被害人谢某乙、邓某某、景某某等人的陈述;3.证人黄某丙、席某某、杨某甲、刘某甲、周某乙、周某甲、黄某丁、孔某某、欧某某、钟某某、熊某甲、姜某某、周某丙、邵某某、喻某某、刘某乙、胡某甲、朱某甲、曾某甲、汪某某、傅某某等的证言;4.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6.被告人黄某甲、谢某甲、陈某甲、谭某甲等的供述与辩解等。
以黄某丙和张某甲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为黑社会组织的发展壮大,攫取非法利益,陆续在抚州、吉安、景德镇、鹰潭、萍乡、九江、南昌、杭州等地成立金融车贷公司,又组建贷后部及拖车队,并任命了各部门负责人,大肆开展以车贷为名的诈骗、敲诈勒索、抢劫等违法犯罪活动。被告人黄某甲作为吉安安平金融公司负责人,被告人谢某甲作为抚州万达金融公司工作人员及南昌贷后部负责人,被告人陈某甲、谭某甲作为拖车队负责人,被告人曹某某、黄某乙、叶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受陈某甲、谭某甲的指挥,积极参与犯罪活动,分述如下:
二、诈骗罪
1、2017年8月16日,被害人王某甲因需要资金周转,被诱骗与周某甲及所在的抚州万达金融公司签订一份借款金额17000元、实际借款金额13741元的虚高车贷借款合同,约定每七天支付利息218元,被告人谢某甲负责安装车辆GPS,王某甲先后支付抚州万达金融公司利息439元。
2、2017年8月30日,被害人武某某因需要资金周转,被诱骗与黄某丙、周某甲等人所在的抚州万达金融公司签订一份借款金额8000元、实际借款金额5724元的虚高车贷借款合同,约定每七天支付一次利息156元,被告人谢某甲负责安装车辆GPS并通知被害人拖车情况,武某某共支付抚州万达金融公司利息468元。
3、2017年9月9日,被害人乐某某因需要资金周转,被诱骗与黄某丙、周某甲等人所在的抚州万达金融公司签订一份借款金额13000元、实际借款金额10119元的虚高车贷借款合同,约定每七天支付一次利息191元,被告人谢某甲负责装GPS,乐某某共支付抚州万达金融公司利息191元。
4、2017年9月16日,被害人黄某戊因需要资金周转,被诱骗与被告人谢某甲等人所在的抚州万达金融公司签订一份借款金额15000元、实际借款金额11995元的虚高车贷借款合同,约定每七天支付一次利息205元,黄某戊共支付抚州万达金融公司利息615元。
5、2017年9月9日,被害人饶某乙因需要资金周转,被诱骗与黄某丙、周某甲等人所在的抚州万达金融公司签订一份借款金额16000元、实际借款金额12868元的虚高车贷借款合同,约定每七天支付一次利息212元,被告人谢某甲负责装GPS,饶某乙共支付抚州万达金融公司利息300元。
6、2017年9月14日,被害人官某甲因需要资金周转,被诱骗和被告人谢某甲等人所在的抚州万达金融公司签订一份借款金额14000元、实际借款金额11120元的虚高车贷借款合同,约定每七天支付一次利息200元,官某甲共支付抚州万达金融公司利息200元。
7、2017年8月16日,被害人官某乙因需要资金周转,被诱骗和被告人谢某甲等人所在的抚州万达金融公司签订一份借款金额20000元、实际借款金额16360元的虚高车贷借款合同,约定每七天支付一次利息240元,官某乙共支付抚州万达金融公司利息1200元。
8、2017年8月29日,被害人肖某某因需要资金周转,被诱骗和被告人谢某甲等人所在的抚州万达金融公司签订一份借款金额18000元、实际借款金额14434元的虚高车贷借款合同,约定每七天支付一次利息100元,被告人谢某甲并负责安装GPS,肖某某共支付抚州万达金融公司利息408元。
9、2017年8月30日,被害人聂某某因需要资金周转,被诱骗与黄某丙、周某甲等人所在的抚州万达金融公司签订一份借款金额12000元、实际借款金额9616元的虚高车贷借款合同,约定每七天支付一次利息184元,被告人谢某甲负责装GPS,聂某某共支付抚州万达金融公司利息552元。
10、2017年9月9日,被害人何某甲因需要资金周转,被诱骗与黄某丙、周某甲等人所在的抚州万达金融公司签订一份借款金额35000元、实际借款金额28405元的虚高车贷借款合同,约定每七天支付一次利息345元,被告人谢某甲负责装GPS,何某甲共支付抚州万达金融公司利息800元。
11、2016年10月20日,被害人刘某丙因需要资金周转,被诱骗与被告人黄某甲等人所在的吉安安平金融公司签订一份借款金额90000元、实际借款金额72100元的虚高车贷借款合同,约定每十天支付一次利息1400元,刘某丙共支付吉安安平金融公司利息40600元。
12、2017年1月17日,被害人彭某某因需要资金周转,被诱骗与被告人黄某甲等人所在的吉安安平金融公司签订一份借款金额100000元、实际借款金额77500元的虚高车贷借款合同,约定每十天支付一次利息1500元,彭某某共支付吉安安平金融公司利息39000元。
13、2017年6月12日,被害人李某乙因需要资金周转,被诱骗与被告人黄某甲等人所在的吉安安平金融公司签订一份借款金额120000元、实际借款金额96050元的虚高车贷借款合同,约定每十天支付一次利息1750元,李某乙共支付吉安安平金融公司利息14000元。
14、2017年7月,被害人黄某己因需要资金周转,被诱骗与被告人黄某甲等人所在的吉安安平金融公司签订一份借款金额40000元、实际借款金额22000元的虚高车贷借款合同,约定每十天支付一次利息900元,黄某己共支付吉安安平金融公司利息4500元。
15、2016年12月,被害人卢某某因需要资金周转,被诱骗与被告人黄某甲等人所在的吉安安平金融公司签订一份借款金额20000元、实际借款金额16800元的虚高车贷借款合同,约定每十天支付一次利息700元,卢某某共支付吉安安平金融公司利息4900元。
16、2017年6月,被害人黄某庚因需要资金周转,被诱骗与被告人黄某甲等人所在的吉安安平金融公司签订一份借款金额20000元、实际借款金额14100元的虚高车贷借款合同,约定每十天支付一次利息700元,黄某庚共支付吉安安平金融公司利息10500元。
17、2017年6月25日,被害人罗某甲因需要资金周转,被诱骗与被告人黄某甲等人所在的吉安安平金融公司签订一份借款金额45000元、实际借款金额32950元的虚高车贷借款合同,约定每十天支付一次利息950元,罗某甲共支付吉安安平金融公司利息9500元。
18、2017年8月2日,被害人谢某丙因需要资金周转,被诱骗与被告人黄某甲等人所在的吉安安平金融公司签订一份借款金额60000元、实际借款金额39700元的虚高车贷借款合同,约定每十天支付一次利息1100元,谢某丙共支付吉安安平金融公司利息5500元。
19、2016年5月,被害人郭某某因需要资金周转,被诱骗与被告人黄某甲等人所在的吉安安平金融公司签订一份借款金额30000元、实际借款金额23000元的虚高车贷借款合同,约定每十天支付一次利息800元,郭某某共支付吉安安平金融公司利息39200元。
20、2017年7月17日,被害人罗某乙因需要资金周转,被诱骗与被告人黄某甲等人所在的吉安安平金融公司签订一份借款金额200000元、实际借款金额154300元的虚高车贷借款合同,约定每十天支付一次利息2500元,罗某乙共支付吉安安平金融公司利息2500元。
21、2016年10月28日,被害人杨某乙因需要资金周转,被诱骗与被告人黄某甲所在的吉安安平金融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贷款18万元人民币,实际到手金额14.41万元,每十天支付一次利息。杨某乙共支付吉安安平金融公司利息57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抵)质押合同、相关账目明细、黄某丙、曾某乙等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2.证人黄某丙、周某甲、席某某、陈某丁等的证言;3.被害人武某某、邱某某、叶某乙、聂某某、官某乙等的陈述;4.被告人黄某甲、谢某甲等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等。
三、敲诈勒索罪
1、2017年8月30日晚,抚州万达金融公司以被害人王某甲逾期支付利息为由,黄某丙指派杨某甲、姜某某与余某某、廖某某等人到南丰县将王某甲的由被告人谢某甲安装了GPS抵押车拖至抚州“熊某乙”别墅内,黄某丙以将该车当黑车卖掉为要挟,向王某甲索要高额违约金、拖车费等费用。2017年9月2日,王某甲被迫支付55500元拿回车子。
2、2017年9月26日晚,抚州万达金融公司以被害人武某某逾期未支付利息为由,黄某丙指派拖车队员到抚州市**大道**小区将武某某的抵押车拖至抚州“熊某乙”别墅。被告人谢某甲以将该车当黑车卖掉为要挟,向武某某索要违约金、拖车费等费用。2018年2月,武某某被迫支付10000元拿回车子。
3、2017年9月的一天晚上,抚州万达金融公司以被害人陈某戊逾期未支付利息为由,黄某丙指派拖车队员到抚州市临川区人民医院门口马路上将陈某戊的抵押车拖走。被告人陈某甲、谭某甲以将该车当黑车卖掉为要挟,向陈某戊索要高额违约金、拖车费等费用。2017年9月25日,陈某戊被迫支付35800元拿回车子。
4、2017年9月16日晚上20时许,抚州万达金融公司以被害人乐某某私自拆除GPS(该GPS为被告人谢某甲所安装)为由,黄某丙指派周某乙等人到福建省南平市**区**小区将乐某某的抵押车拖至抚州。周某甲等以将该车当黑车卖掉为要挟,向乐某某索要高额违约金、拖车费等费用。2017年9月22日,乐某某被迫支付47000元拿回车子。
5、2017年9月23日晚上22时许,抚州万达金融公司以被害人刘某丁逾期未支付利息为由,黄某丙指派刘某戊等到抚州市**小区将刘某丁的抵押车拖走。被告人谢某甲以将该车当黑车卖掉为要挟,向刘某丁索要高额违约金、拖车费等费用。2017年9月25日,刘某丁被迫支付45000元拿回车子。
6、2017年10月9日凌晨0时40分许,抚州万达金融公司以被害人黄某戊的抵押车GPS异常、逾期未支付利息为由,黄某丙指派周某丙与被告人陈某甲、谭某甲团队的被告人陈某乙等到南昌县**小区将黄某戊的抵押车拖走。黄某丙及被告人谢某甲向黄某戊索要高额违约金、拖车费等费用。后黄某戊被迫支付15000元拿回车子。
7、2017年9月15日晚上19时30分许,抚州万达金融公司以被害人饶某乙逾期未支付利息为由,黄某丙指派周某乙等到吉安市新干县长途汽车站将饶某乙的由被告人谢某甲安装了GPS 抵押车拖至抚州。黄某丙向饶某乙索要高额违约金、拖车费等费用69000元未果。后黄某丙等将该车以7万元的价格卖掉。
8、2017年9月19日凌晨,抚州万达金融公司以被害人邱某乙恶意抵押车辆为由,黄某丙指派拖车队员到抚州市南城县**镇街上将邱某乙的抵押车拖走。黄某丙及被告人谢某甲以将该车当黑车卖掉为要挟,向张某丁索要高额违约金、拖车费等费用35000元未果。之后黄某丙等将该车卖掉。
9、2017年9月20日晚,抚州万达金融公司以被害人官某甲逾期未支付利息为由,黄某丙指派周某乙、周某丙等到抚州**小区地下车库将官某甲的抵押车拖走。黄某丙及被告人谢某甲以将该车当黑车卖掉为要挟,向官某甲索要高额违约金、拖车费等费用47000元未果。案发后,抚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干警在临川区**镇将该车扣押回抚州。
10、2017年9月26日晚,抚州万达金融公司以被害人官某乙逾期未支付利息为由,黄某丙指派杨某甲、姜某某与廖某某等人到临川区**乡将官某乙的抵押车拖至抚州“熊某乙”别墅。黄某丙及被告人谢某甲以将该车当黑车卖掉为要挟,向官某乙索要高额违约金、拖车费等费用70000元未果。之后黄某丙等将该车以75000元的价格卖掉。
11、2017年9月19日凌晨,抚州万达金融公司以被害人肖某某逾期未支付利息为由,黄某丙指派拖车队员到高安市将肖某某的抵押车拖至抚州。黄某丙及被告人谢某甲以将该车当黑车卖掉为要挟,向官某乙索要高额违约金、拖车费等费用70000元未果。之后黄某丙等将该车以69000元的价格卖掉。
12、2017年9月24日下午,抚州万达金融公司以被害人聂某某私自拆除车辆GPS为由,黄某丙指派刘某甲、刘某乙与周某丁等到崇仁县**小区门口将聂某某的抵押车拖至抚州。黄某丙与被告人谢某甲以向官某乙索要高额违约金、拖车费等费用50000元未果。目前该车下落不明。
13、2017年10月6日凌晨2时许,抚州万达金融公司以被害人张某丙逾期未支付利息为由,黄某丙指派周某丙等人到赣州市会昌县党校大院将张某丙的抵押车拖至抚州。黄某丙及被告人谢某甲等向张某丙索要高额违约金、拖车费等费用90000元未果。之后黄某丙等将该车以105000元的价格卖掉。
14、2017年9月22日晚上23时许,抚州万达金融公司以被害人何某甲逾期未支付利息为由,黄某丙指派杨某甲、姜某某等人到上饶市上饶县七六路衡州鸭头店将何某甲的抵押车拖至抚州“熊某乙”别墅。黄某丙及被告人谢某甲以将该车当黑车卖掉为要挟,向何某甲索要高额违约金、拖车费等费用72500元以上未果。目前该车下落不明。
15、2017年8月9日晚上22时47分许,被告人黄某甲负责的吉安安平金融公司以被害人刘某丙二次抵押、GPS信号异常为由,黄某丙指派周某丙等人到吉安市遂川县**镇将刘某丙的抵押车拖至抚州。黄某丙等人以将该车当黑车卖掉为要挟,向刘某丙索要高额违约金、拖车费等费用129160元。2017年8月17日,刘某丙被迫向支付129160元拿回车辆。
16、2017年10月11日凌晨2时34分许,被告人黄某甲负责的吉安安平金融公司以被害人彭某某私自拆除车辆GPS为由,黄某丙指派周某丙及隶属被告人陈某甲、谭某甲拖车队的被告人叶某甲等人到吉安市吉安县赣江大道1号658小区将彭某某的抵押车拖至抚州。黄某丙等人以将该车当黑车卖掉为要挟,向彭某某索要高额违约金、拖车费等费用230000元。2017年11月1日,彭某某被迫支付100000元拿回车辆。
17、2017年9月12日凌晨,被告人黄某甲负责的吉安安平金融公司以被害人李某乙逾期未支付利息为由,黄某丙指派周某乙等到井冈山市将李某乙的抵押车拖至抚州市。黄某丙、黄某甲等以将该车当黑车卖掉为要挟,向李某乙索要高额违约金、拖车费等费用170000元。2017年9月12日,李某乙被迫支付170000元拿回车辆。
18、2017年9月8日晚,被告人黄某甲负责的吉安安平金融公司以被害人黄某己逾期支付利息为由,黄某丙指派周某乙、汪某某等人到吉安市遂川县慈云路中国银行门口将黄某己的抵押车拖至抚州。黄某丙、黄某甲等以将该车当黑车卖掉为要挟,向黄某己索要高额违约金、拖车费等费用72000元。2017年9月10日,黄某己被迫向支付72000元拿回车辆。
19、2017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黄某甲负责的吉安安平金融公司以被害人卢某某逾期支付利息为由,黄某丙指派拖车队员到吉安市青原区***小区附近将卢某某的抵押车拖至抚州市高新区**镇黄某甲老家。黄某丙、黄某甲等以将该车当黑车卖掉为要挟,向卢某某索要高额违约金、拖车费等费用40000元未果。2017年11月9日,抚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干警在抚州市高新区**镇黄某甲老家将该车扣押。
20、2017年11月上旬,被告人黄某甲负责的吉安安平金融公司以被害人黄某庚逾期支付利息为由,黄某丙指派拖车队员到福建省龙海市**镇**村将黄某庚的抵押车拖至抚州市高新区**镇黄某甲老家。2017年11月9日,抚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干警在抚州市高新区**镇黄某甲老家将该车扣押。
21、2017年10月29日晚,被告人黄某甲负责的吉安安平金融公司以被害人罗某甲逾期支付利息为由,黄某丙指派拖车队员到吉安市峡江县交警中队院子将罗某甲的抵押车拖至抚州市。黄某丙、黄某甲等以将该车当黑车卖掉为要挟,向罗某甲索要高额违约金、拖车费等费用75000元未果。2017年11月9日,抚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在抚州市高新区**镇黄某甲老家将该车扣押。
22、2017年11月1日晚,被告人黄某甲负责的吉安安平金融公司以被害人谢某丙逾期支付利息为由,黄某甲等人到深圳市宝安区**路**公寓楼下将谢某丙的抵押车拖至抚州。随后黄某甲等向谢某丙索要利息、违约金、拖车费等费用未果。2017年11月9日,抚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在抚州市高新区**镇黄某甲老家将该车扣押。
23、2017年10月18日凌晨2时20分许,被告人黄某甲负责的吉安安平金融公司以被害人郭某某私自拆除车辆GPS为由,黄某甲带冯某某等人到吉安市青原区**小区将郭某某的抵押车拖至抚州。黄某甲等以将该车当黑车卖掉为要挟,向郭某某索要高额违约金、拖车费等费用45000元未果。该车至今下落不明。
24、2017年7月28日,被告人黄某甲负责的吉安安平金融公司让被害人罗某乙开车到公司检查GPS,随后以逾期支付利息为由将车子开走。黄某丙向罗某乙索要高额违约金、拖车费等337000元未果。现罗某乙至今未能拿回该车。
25、2017年7月12日,被告人黄某甲负责的吉安安平金融公司以被害人杨某乙车辆GPS异常为由,将杨某乙的抵押车拖走。被告人谢某甲负责和杨某乙谈判索要高额违约金、拖车费等320000元未果,遂将车子当黑车卖掉。
26、2017年9月23日9时许,吉安万达金融公司以被害人康某某逾期支付利息为由,黄某丙指派周某丙等人到吉安市泰和县**镇粮站后门将康某某的抵押车开走。黄某丙与被告人谢某甲等向康某某索要高额违约金、拖车费等费用54000元。2017年10月,康某某被迫向支付20000元,但未拿回车辆。
27、2017年9月26日22时许,吉安万达金融公司以被害人匡某某逾期支付利息为由,黄某丙要被告人陈某甲、谭某甲指派其团队的被告人陈某乙、叶某甲等人到吉安市吉州区**路**号将匡某某的抵押车开到南昌。黄某丙与被告人谢某甲等向匡某某索要高额违约金、拖车费等费用30000余元。2017年10月1日,匡某某被迫向支付27000元拿回车辆。
28、2017年10月2日晚,吉安万达金融公司以被害人罗某丙车辆GPS信号异常为由,黄某丙指派钟某某、刘某乙、周某丁等人到吉安市吉安县**镇将罗某丙的抵押车开至南昌。黄某丙、周某丙等向罗某丙索要高额违约金、拖车费等费用55000元。2017年10月5日,罗某丙被迫向支付54000元拿回车辆。
29、2017年9月21日晚,吉安万达金融公司以被害人庄某某逾期支付利息为由,黄某丙指派周某乙、周某丙到吉安市吉安县**镇将庄某某的抵押车开到抚州。黄某丙及被告人谢某甲等向庄某某索要高额违约金、拖车费等费用86000余元。2017年9月24日,庄某某被迫向支付86000元拿回车辆。
30、2017年9月23日晚,吉安万达金融公司以被害人李某丙逾期支付利息为由,黄某丙指派周某乙、周某丙到吉安市吉安县**镇将李某丙的抵押车开到南昌。黄某丙及被告人谢某甲等向李某丙索要高额违约金、拖车费等费用32000余元。2017年10月3日,庄某某被迫向支付32000元拿回车辆。
31、2017年9月20日晚上23时14分许,吉安万达金融公司以被害人孙某某逾期支付利息为由,黄某丙指派刘某甲、刘某乙和周某丁等人到吉安市吉州区阳明花园小区将孙某某的抵押车开到抚州。黄某丙及被告人谢某甲等向孙某某索要高额违约金、拖车费等费用46000余元。2017年9月23日,孙某某被迫向支付45000元拿回车辆。
32、2017年10月13日晚上23时许,九江快贷网公司以被害人胡某丙私自拆除车辆GPS为由,张某甲指派被告人陈某甲团队的被告人叶某甲等到九江市修水县琴海学校门口将胡某丙的抵押车开走。张某甲等向胡某丙索要高额违约金、拖车费等费用80000余元。2017年11月13日,胡某丙被迫支付27300元拿回车辆。
33、2017年10月27日早上,九江快贷网公司以被害人罗某丁逾期未支付利息为由,张某甲指派被告人陈某甲团队的被告人叶某甲等人到九江市修水县**镇百顺家私门口将罗某丁的抵押车开走。张某甲等向罗某丁索要高额违约金、拖车费等费用35000余元。后罗某丁被迫支付15000元拿回车辆。
34、2017年10月24日晚上23时56分许,九江快贷网公司以被害人徐某某逾期未支付利息为由,张某甲指派被告人陈某甲、谭某甲拖车团队等到九江市濂溪区新港镇将徐某某的抵押车开走。张某甲、陈某甲等向徐某某索要高额违约金、拖车费等费用45000元。2017年10月29日,徐某某被迫支付45000元拿回车辆。
35、2017年11月6日凌晨1时20分许,九江快贷网公司以被害人张某戊逾期支付利息为由,张某甲指派被告人陈某甲团队的被告人叶某甲、曹某某等到九江市武宁县**镇将张某戊的抵押车开走。张某甲、被告人陈某甲等向张某戊索要高额违约金、拖车费等费用39000元未果。2017年11月9日,抚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在抚州市高新区**镇黄某甲老家将该车扣押。
36、2017年9月28日凌晨,景德镇快贷网公司以被害人王某乙逾期未支付利息为由,黄某丙与张某甲指派拖车队员到景德镇市**路**小区地下停车场将王某乙的抵押车拖至南昌。被告人谢某甲以将该车当黑车卖掉为要挟,向王某乙索要高额违约金、拖车费等费用61800元。2017年10月5日,王某乙被迫支付61000元拿回车辆。
37被告人陈某甲、谭某甲、曹某某、黄某乙、叶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七人先后于2017年10月初来到南昌市万达金融公司贷后部,2017年10月24日左右,七人回到抚州市快贷网公司继续从事拖车及谈判业务。
被告人陈某甲、谭某甲作为该拖车团队的负责人,陈某甲直接接受黄某丙、张某甲的指挥,接受拖车任务。之后陈某甲将任务安排给谭某甲具体实施,谭某甲便根据黄某丙、张某甲提供的车辆GPS运行轨迹、车辆信息,每次带领被告人曹某某、黄某乙、叶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中的二、三人前往被害人的车辆停放地点进行拖车,在每次拖车行动中,拖车人员还会携带车辆备份钥匙、液压钳、电棒等工具,防止被害人将车辆上锁及反抗。
被告人陈某甲、谭某甲先后指挥、带领曹某某、黄某乙、叶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对被害人余某某、陈某己、微信号为“浪人”的客户、何某乙、张某己、萍乡的一部车牌号为赣****号的现代汽车、萍乡的一部丰田汽车等实施敲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抵)质押合同、相关账目明细、黄某丙等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2.证人黄某丙、周某甲、席某某、陈聪等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甲、黄某戊、武某某、邱某乙、刘某丁、官某甲、官某乙、孙某某、罗某丙等的陈述;4.被告人黄某甲、谢某甲、陈某甲、谭某甲、曹某某、黄某乙、叶某甲、陈某乙等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等。
四、寻衅滋事罪
2 0 1 7年8 月1 4 日晚,在赣州市全南县云水兰亭K T V , 李某丁与陈某庚发生纠纷,随后李某丁与谭某甲、谭某乙一起殴打陈某庚。2017年8月20日下午,李某丁通过中间人说情准备与陈某庚在全南县希桥酒店二楼国宾6、国宾7 包厢就此事进行和解,2017年8月20日19时,陈某庚邀聚被告人陈某丙及陈某辛、陈某壬、陈某癸、陈某子(以上四人另案处理)等人前往全南县希桥酒店和解此事。后双方和解之后,陆续离开酒店时,谭某乙与陈某癸等人走在后面。当谭某乙行走至在二楼电梯附近过道时,陈某癸听说谭某乙当晚在云水兰亭殴打了陈某庚,认为谭某乙很嚣张,便伙同某辛、陈某壬、陈某丙、陈小军等人殴打谭某乙并致其受伤。经鉴定,谭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归案说明、协议书等书证;2、被害人谭某乙的陈述;3、证人陈某癸、陈某壬、陈某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陈某丙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多次实施诈骗,数额巨大,多次实施敲诈勒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在诈骗、敲诈勒索犯罪中系主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规定的情节。
被告人谢某甲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多次参与诈骗犯罪,数额较大,又多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甲在6起诈骗犯罪和3起敲诈勒索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在其他诈骗和敲诈勒索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规定的情节。
被告人陈某甲、谭某甲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作为拖车团队的负责人,多次参与敲诈勒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在敲诈勒索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规定的情节。
被告人曹某某、黄某乙、叶某甲、陈某乙多次参与敲诈勒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四被告人在敲诈勒索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节。
被告人陈某丙参与敲诈勒索,数额较大,又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他人轻伤二级,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丙在敲诈勒索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规定的情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长:杨建军
副检察长:唐景扬
检 察 员:宋华明
检 察 员:魏建成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
2019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谢某甲、陈某甲、谭某甲、曹某某、黄某乙、叶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羁押在抚州市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拾玖册、补充笔录贰份、光盘肆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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