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一部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性,1977年4月1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719770418****,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城市阳城县,住阳城县**镇**村委**庄。2013年10月11日因但盗窃罪被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2月5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9月29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文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抓获归案,并于2020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6月5日被台前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台前县看守所。
被告人阮某某,男性,1988年2月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041988020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区,住安阳市**区***小区。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4月2日被抓获归案,经台前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4日被台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我院决定,于2020年8月4日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本案由濮阳市台前县公安局孙口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阮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事实一:2020年3月28日,被告人黄某某伙同被告人阮某某,由阮某某驾驶车辆带黄某某窜至濮阳市丹尼斯商场,阮某某在商场外车内等候,黄某某进入商场盗窃一瓶劲酒、两包双汇王中王火腿肠。经鉴定,价值共计6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的陈述;3.被告人黄某某、阮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事实二:2020年3月28日,被告人阮某某驾驶车辆带被告人黄某某窜至濮阳市银座商场,阮某某在商场外车内等候,黄某某进入商场盗窃八个双汇牌肘花火腿。经鉴定,价值共计16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的陈述;3.被告人黄某某、阮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事实三:2020年3月28日,被告人阮某某驾驶车辆带被告人黄某某窜至台前县建德商场,阮某某在商场外车内等候,黄某某进入商场盗窃七瓶百雀羚牌洗面奶,一瓶百雀羚牌眼部精华、一瓶百雀羚牌基底精华。经鉴定,价值共计88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的陈述;3.被告人黄某某、阮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事实四:2020年3月28日,被告人阮某某驾驶车辆带被告人黄某某窜至台前县孙口镇万德福超市,阮某某在超市外车内等候,黄某某进入超市盗窃三盒高夫牌洗面奶。经鉴定,价值共计26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的陈述;3.被告人黄某某、阮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事实五:2020年3月28日,被告人阮某某驾驶车辆带被告人黄某某窜至济宁市万达商场,阮某某在商场外车内等候,黄某某进入商场盗窃二瓶劲酒、一瓶海飞丝洗发露、一瓶沙宣洗发露、一瓶相宜本草洗面奶。经鉴定,价值共计238.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的陈述;3.被告人黄某某、阮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事实六:2020年3月29日,被告人阮某某驾驶车辆带被告人黄某某窜至济宁市兖州区龙桥街道办事处薛庙社区共好购物超市,阮某某在超市外车内等候,黄某某进入超市盗窃八瓶海飞丝洗发露。经鉴定,价值共计33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的陈述;3.被告人黄某某、阮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阮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阮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二被告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阮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前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学恒
检察官助理:崔庆亮
2020 年 9 月 4 日
附件:
1. 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台前县看守所,被告人阮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 侦查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贰份。
5. 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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