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右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苏右检一部刑诉〔2020〕Z38号
被告人黄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021975********,蒙古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房**号楼**单元**室,捕前暂住:苏尼特右旗**镇**宾馆**房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11月4日被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2010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7日被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6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6月6日被苏尼特右旗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经苏尼特右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6日被苏尼特右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8日延长羁押期限至2020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2日被苏尼特右旗公安局逮捕。
王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5241979********,汉族,高中文化,呼和浩特铁路局集团有限公司**工区线路工。户籍所在地(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苏尼特右旗,现住址:苏尼特右旗**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吸食毒品,于2008年9月12日被苏尼特右旗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2011年11月12日被苏尼特右旗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2013年3月15日被苏尼特右旗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3月15日被苏尼特右旗公安局责令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盗窃罪,经苏尼特右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31日被苏尼特右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3日延长羁押期限至2020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3日被苏尼特右旗公安局逮捕。
秦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5241990********,回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苏尼特右旗,现住址:苏尼特右旗**镇**楼**栋**单元**楼**户。2008年12月9日因盗窃被锡林郭勒盟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批准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5日被苏尼特右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2日被苏尼特右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2017年3月10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2月19日被苏尼特右旗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12月4日被苏尼特右旗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12月11日被苏尼特右旗公安局责令强制隔离戒毒两年;于2020年6月6日被苏尼特右旗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6月16日被苏尼特右旗公安局责令强制隔离戒毒两年(未执行)。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苏尼特右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7日被苏尼特右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8日延长羁押期限至2020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2日被苏尼特右旗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苏尼特右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秦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运输毒品部分
2020年4月中旬至6月3日期间,被告人黄某某从呼和浩特市购买毒品,通过自己携带或夹带在其它物品中由出租车司机捎回苏尼特右旗赛汉塔拉镇,黄某某运回的毒品除供自己吸食外同时向王某某和秦某某贩卖,且分别与二人商议由二人将毒品贩卖给他人,黄某某免费提供毒品给二人吸食。2020年6月6日苏尼特右旗公安局民警发现黄某某有吸毒嫌疑,在对黄某某及其暂住的苏尼特右旗赛汉塔拉镇豪门宾馆407房间进行检查时,现场搜出56小包疑似毒品,随机取样10小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10小包疑似毒品中均含有海洛因成分。经称重,每小包毒品“土料面”净重约为0.009107克。黄某某贩卖毒品9次共97小包,现场扣押毒品56小包,贩卖、运输毒品数量约1.393371克;王某某贩卖毒品7次共17小包,贩卖毒品数量约0.154819克;秦某某贩卖毒品3次共6小包,贩卖毒品数量约0.054642克。
具体事实如下:
黄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2020年4月24日至6月2日期间,黄某某以每小包100元的价格向王某某贩卖毒品“土料面”5次共80小包,其中:4月24日15小包,4月25日11小包,4月26日10小包,5月30日至6月1日40多小包,6月2日4小包;5月初至5月26日期间以每小包100元的价格向秦某某贩卖毒品“土料面”4次共17小包,其中:5月初2小包,5月18日下午14时左右1小包,5月18日下午18时左右2小包,5月26日12小包。
王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2020年4月24日至4月26日期间王某某以每小包100元的价格向秦某某贩卖毒品“土料面”3次共6小包,其中:4月24日2小包,4月25日2小包,4月26日2小包,于2020年5月31日至6月6日期间以每小包100元或95元的价格向谢某某贩卖毒品“土料面”4次共11小包,其中:5月31日2小包,6月3日2小包,6月5日4小包,6月6日3小包。
秦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2020年5月18日、5月27日秦某某以每小包100元的价格向巩某某、照某某贩卖毒品“土料面”共6小包,其中:5月18日下午14时许向巩某某贩卖1小包,5月18日下午18时许向巩某某贩卖2小包,5月27日向照某某贩卖3小包。
经对黄某某、王某某、秦某某、巩某某、谢某某分别进行尿液检测,检测结果显示五人均呈吗啡阳性。
二、盗窃部分
2020年7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分两次雇佣叉车到道东工业园区宏发食品公司大院内盗窃两台废旧卷扬机和一台空压机,并将盗窃物品运到废品收购站3号院进行变卖。两次变卖所得共计1800元左右。2020年8月3日,经苏尼特右旗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涉案的两台卷扬机和一台空压机进行价格认定,被盗物品价值241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等物证;2、黄某某户籍证明等书证;3、巩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4、被害人俎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黄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6、毒品含量鉴定意见;7、指认、辨认等笔录;8、现场检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多次贩卖、运输毒品,共计约1.393371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共计约0.154819克,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41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共计约0.05464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黄某某、秦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黄某某、秦某某有前科,王某某、秦某某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黄某某、王某某、秦某某在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期间犯罪,酌情从重处罚;王某某为吸毒而盗窃,酌情从重处罚;黄某某、秦某某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王某某如实供述和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和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在贩卖毒品犯罪中,黄某某系主犯,王某某、秦某某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王某某、秦某某应当从轻、减轻处罚;黄某某、秦某某、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尼特右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春青
检察官助理:刘娜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二连浩特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秦某某现羁押于苏尼特右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刑事案件听取被告人、值班律师意见各3份,听取被害人意见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有关涉案款物情况:随案移送赃证款物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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