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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等人运输、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芦检刑检刑诉〔2019〕542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2221992********,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石市阳新县,住该县**镇**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董家段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多次作案,于2019年5月27日被该局延长羁押期限三十天,于2019年6月23日被该局变更为指定监视居住。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10日被该局逮捕。

被告人黄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2221988********,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石市阳新县,住该县**镇**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董家段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多次作案,于2019年5月27日被该局延长羁押期限三十天。于2019年6月23日被该局变更为指定监视居住。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10日被该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9841994********,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汉川市,住该市**乡**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董家段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多次作案,于2019年5月27日被该局延长羁押期限三十天。于2019年6月23日被该局变更为指定监视居住。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10日被该局逮捕。

被告人夏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2811992********,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石市大冶市,住株洲市荷塘区**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2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董家段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多次作案,于同日被该局延长羁押期限三十天。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28日被该局逮捕。

被告人施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2811991********,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石市大冶市,住株洲市芦淞区**座**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2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董家段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多次作案,于同日被该局延长羁押期限三十天。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28日被该局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151995********,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住该区庙**开发区**坊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董家段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多次作案,于2019年5月27日被该局延长羁押期限三十天。于2019年6月23日被该局变更为指定监视居住。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10日被该局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031984********,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住该区**村**号**号。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17日被湘潭市岳塘区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2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董家段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多次作案,于同日被该局延长羁押期限三十天。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28日被该局逮捕。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董家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张某某、夏某某、施某某、胡某某、罗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黄某甲的犯罪事实:

1、2018年过年前几天,黄某甲在武汉通过施某某认识夏某某,黄某甲与夏某某约定先将50克K粉赊账给夏某某,每克400元,等夏某某在株洲销完后再结账,其后转账约2万元给黄某甲。

2、2018年12月的一天,黄某甲从王某处拿了100克K粉,从张某某处拿了200克K粉,给了5万给张某某,加上自己的奏起300克K粉以每克300元的价格在武汉贩买给夏某某。夏某某先交定金1—2给黄某甲,等夏某某在株洲销完后再结账,其后将贩毒所得转账至黄某甲。

3、2019年2月份一天,黄某甲从黄某处拿了100克K粉,从张某某处拿了200克K粉,给了5万给张某某,加上自己的奏起300克K粉以每克300元在武汉汉郡酒店买给夏某某。夏某某先交定金1—2给黄某甲,等夏某某在株洲销完后再结账,其后将贩毒所得转账至黄某甲。

4、2019年3月底的一天,黄某甲将500克K粉以每克300元在武汉城市便捷酒店买给夏某某。夏某某先交定金2万给黄某甲。后因质量问题退400克给黄某甲。

5、2019年2月19日,黄某甲以每克260元的价格贩卖50克K粉给胡某某,黄某甲要黄某乙送至胡某某在武汉**的住处,胡某某转13000元至黄某甲支付宝中。

6、2019年3月5日,黄某甲以每克260元的价格贩卖50克K粉给胡某某,黄某甲要黄某乙送至胡某某在武汉光谷的住处,胡某某转13000元至黄某甲支付宝中。

7、2019年3月10日,黄某甲以每克260元的价格贩卖150克K粉给胡某某,黄某甲要黄某乙送至胡某某在武汉**的住处,后胡某某分四次转39000元至黄某甲支付宝中。

8、2019年3月22日,黄某甲以每克270元的价格贩卖100克K粉给胡某某,黄某甲要黄某乙送至胡某某在武汉**的住处,后胡某某分三次转27000元至黄某甲支付宝中。

9、2019年3月23号,黄某甲以每克500元的价格贩卖2克K粉给胡某某,黄某甲要黄某乙送至胡某某在武汉**的住处,后胡某某转1000元至黄某乙支付宝中。

2019年5月23日,民警在黄某甲位于武汉**租房内查获约841克K粉疑似物。其中约601克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检出氯胺酮成分,约240克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海洛因、氯胺酮成分

黄某甲贩卖毒品氯胺酮9次,共贩卖毒品氯胺酮2103克。

二、黄某乙的犯罪事实

1、2019年2月19日,黄某甲以每克260元的价格贩卖50克K粉给胡某某,黄某乙按黄某甲的要求,黄某乙送至胡某某在武汉**的住处,胡某某转13000元至黄某甲支付宝中。

2、2019年3月5日,黄某甲以每克260元的价格贩卖50克K粉给胡某某,黄某乙按黄某甲的要求,黄某乙送至胡某某在武汉**的住处,胡某某转13000元至黄某甲支付宝中。

3、2019年3月10日,黄某甲以每克260元的价格贩卖150克K粉给胡某某,黄某乙按黄某甲的要求,黄某乙送至胡某某在武汉**的住处,后胡某某分四次转39000元至黄某甲支付宝中。

4、2019年3月22日,黄某甲以每克270元的价格贩卖100克K粉给胡某某,黄某乙按黄某甲的要求,黄某乙送至胡某某在武汉**的住处,后胡某某分三次转27000元至黄某甲支付宝中。

5、2019年3月23号,黄某甲以每克500元的价格贩卖2克K粉给胡某某,黄某乙按黄某甲的要求,黄某乙送至胡某某在武汉**的住处,后胡某某转1000元至黄某乙支付宝中。

黄某乙贩卖毒品氯胺酮5次,共贩卖毒品氯胺酮352克。

三、张某某的犯罪事实

1、2019年2月的一天,张某某在其位于武汉市**区的住处以50000元的价格贩卖约200克K粉给黄某甲,黄某甲通过支付宝转账50000元张某某,后黄某甲将张某某处所购买的毒品贩卖给夏某某。

2、2019年2月15左右的一天,张某某以每克约260元的价格贩卖约100克K粉给胡某某,并送至胡某某在武汉****城的住处,因张某某欠胡某某的钱,胡某某扣除2000元后给张某某24000元。

张某某贩卖毒品氯胺酮2次,共贩卖毒品氯胺酮300克。

四、夏某某的犯罪事实

1、2018年10月的一天,夏某某在株洲市芦淞区**附近,以2000元的价格贩卖5克K粉给罗某某,双方以现金交易。

2、2018年11月的一天,夏某某应施某某的要求,在株洲市**区****医院附近,以500元的价格贩卖1克K粉给何文鹏,后夏某某将500元给施某某。

3、2018年11月底的一天,夏某某在株洲市芦淞区**附近,以3300元的价格贩卖10克K粉给罗某某,双方以现金交易。

4、2019年1月中下旬左右,夏某某在株洲市芦淞区**附近,以6600元的价格贩卖20克K粉给罗某某,双方以现金交易。

5、2019年4月的一天,夏某某在株洲市**区**酒店附近,以8700元的价格贩卖25克K粉给罗某某,双方以现金交易。

6、2019年5月17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夏某某在株洲市**区****附近,以6400元的价格贩卖18克K粉给罗某某。

2019年5月24日,民警在株洲市**区***附近的租房中将夏某某抓获,在其衣柜的抽屉中查获约126.58克K粉疑似物。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检出氯胺酮成分。

夏某某贩卖毒品氯胺酮6次,共贩卖毒品氯胺酮约205克。

五、施某某的犯罪事实

1、2018年10月的一天,施某某在株洲市芦淞区**附近,以6000元的价格贩卖20克K粉给孙杰,双方以现金交易。

2、2018年11月的一天晚上,施某某在株洲市芦淞区**附近,以3000元的价格贩卖10克K粉给孙杰,双方以现金交易。

3、2018年10月的一天晚上,施某某在株洲市芦淞区**附近,以400元的价格贩卖1克K粉给何文鹏,双方以现金交易。

4、2018年11月的一天,施某某以500元的价格贩卖1克K粉给何文鹏,并要夏某某送至株洲市**区****医院附近给何某某,后夏某某将500元给施某某。

2019年5月24日,民警在施某某住处查获疑似“神仙水”黄色粉末物质约9.39克,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氯胺酮成份。

施某某贩卖毒品氯胺酮4次,共贩卖毒品氯胺酮约32克,疑似“神仙水”黄色粉末物质约9.39克。

六、胡某某的犯罪事实

1、2019年2月的一天,胡某某在武汉****城的住处,以每克280元的价格贩卖约50克K粉给黄杰,后黄某通过微信转账14000给胡某某。

2、2019年3月的一天,胡某某在武汉****城的住处,以每克300元的价格贩卖约50克K粉给黄杰,后黄杰通过微信转账15000给胡某某。

胡某某贩卖毒品氯胺酮2次,共贩卖毒品氯胺酮100克。

七、罗某某的犯罪事实

1、2018年10月的一天,罗某某以每克350元的价格贩卖周缘0.7克,双方以现金进行交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微信聊天转账记录、查获毒品疑似物等物证、书证;2.孙某、黄某、周某、何某某等证人证言;5.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张某某、夏某某、施某某、胡某某、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提取等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张某某、夏某某、施某某、胡某某、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明知是毒品而予以多次贩卖,且毒品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乙、张某某、夏某某、胡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且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多次贩卖,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黄某甲、黄某乙共同故意贩卖毒品,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黄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黄某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条的规定。施某某、夏某某共同故意贩卖毒品,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施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夏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杰来

2019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张某某、夏某某、施某某、胡某某、罗某某现羁押在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2.侦查卷6册、检察卷1册;

3.起诉书61份、换押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4.量刑建议书、证人名单。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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