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公诉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7211983********,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系上海**有限公司法人、实际经营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镇**村**栋**室,现住上海市宝山区**路**号**室。因本案于2019年3月2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2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101151980********,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系浙江**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部业务总监,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号**室。因本案于2019年3月2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2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周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101151978********,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先后任浙江**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部运营总监、风控总监,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3月2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2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景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101031987********,汉族,文化程度中专,系浙江**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部渠道经理,住上海市黄浦区**路**号**室。因本案于2019年2月2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告人陈某甲、周某甲、景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9年7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及次日分别告知四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三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公安机关于同年12月22日再次将本案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黄某某、陈某甲、周某甲共同收受贿赂部分
2016年,被告人黄某某在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任职期间与在浙江**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路**号**)**部工作的被告人陈某甲、周某甲搭识。被告人陈某甲时任B公司**部业务总监,被告人周某甲先后担任B公司**部运营总监和风控总监。双方为谋取私利,约定由黄某某介绍想要加盟做业务的渠道商给B公司,陈某甲、周某甲利用负责审核的职务便利,使黄某某介绍的渠道商成功加盟,之后由黄某某以茶水费等名义向渠道商收取一次性好处费,黄某某留下自己应得部分好处费后,剩余部分以现金形式交给陈某甲、周某甲,由二人均分。2016年底至2017年6月,黄某某至少介绍了遵义**有限公司、四川**有限公司、广州**有限公司、湖南**有限公司四家渠道商成功加盟B公司,收取四家渠道商一次性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09799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工商登记资料、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离职申请表、工资清单、人事资料、接受证据清单、情况通报、管理办法、审批手册、证明、情况说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
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汪某某、王某甲、蒋某某、谢某某、陈某乙、戴某某、汪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某、陈某甲、周某甲、同案犯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银行交易记录光盘。
二、被告人陈某甲、周某甲、景某某共同收受贿赂部分
被告人景某某于2017年9月入职B公司,担任**部渠道经理,主要负责渠道商的维护工作。2017年8月景某某介绍渠道商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王某乙给被告人周某甲商谈加盟B公司,并事先与王某乙约定好处费事宜。后C公司成功加盟B公司,景某某入职B公司并负责C公司的后续维护工作。C公司按照之前的约定,同时也为了后续业务顺利开展,从2017年11月至2018年5月,按每月业务放款量1%的比例以现金方式给景某某、陈某甲、周某甲三人好处费共计人民币65万元。2018年下半年,C公司王某乙因业务不顺闹至B公司,被告人陈某甲、周某甲、景某某商议退款。被告人周某甲退出10万元,该笔款项被被告人陈某甲、景某某二人均分。后景某某通过宁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李某某退还C公司人民币3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岗位说明书、身份注销证明、合作协议、银行交易明细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李某某、黄某某、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甲、周某甲、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转账记录光盘。
三、被告人陈某甲、周某甲共同收受黄某某贿赂部分
2017年7月,被告人黄某某从A公司离职后成为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E公司)法人及实际控制人。被告人黄某某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与被告人陈某甲、周某甲约定,被告人陈某甲、周某甲二人各自利用职务便利,使E公司成为B公司指定的两家GPS供货商之一,黄某某按照加盟B公司的渠道商每购买一套GPS返利50元的标准给陈某甲、周某甲二人好处费,由二人平分。截至2018年12月7日,陈某甲、周某甲至少收受黄某某业务返利人民币6648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清单、统计数据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戴某某、黄某某、周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某、陈某甲、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四、被告人景某某收受黄某某贿赂部分
被告人景某某在B公司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先后介绍渠道商C公司、D公司两家公司向被告人黄某某的E公司采购GPS。为了感谢景某某的介绍,被告人黄某某按照每销售一套GPS返利50元的标准给景某某好处费,并通过公司财务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2018年1月至11月,景某某收受黄某某好处费共计人民币81250元。
2019年2月27日,被告人景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被民警抓获。同年3月21日、3月22日、3月29日,被告人周某甲、陈某甲、黄某某分别到派出所投案。案发后,四名被告人已分别退出部分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采购清单、银行汇款明细、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某、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扣押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手机数据光盘。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陈某甲、周某甲、景某某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四人的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黄某某、陈某甲、周某甲已达到数额巨大标准。被告人黄某某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多名工作人员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应当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部分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适用《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黄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适用《刑法》第六十九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石 珏
2020年2月5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陈某甲、周某甲现被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被告人景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刑事侦查卷宗七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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