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检一部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26271981********,汉族,初中毕业,农民,现住址福建省连城县**乡**村**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4月1日主动向连城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项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26271974********,汉族,高中毕业,农民,户籍地福建省连城县**镇**村**路**号,现住址福建省**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2月27日被连城县公安局依法传唤,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26271979********,汉族,初中毕业,农民,现住址福建省连城县**乡**村**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3月18日被厦门铁路公安处厦门北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3月20日被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8月26日以被告人曹某某、项某某、黄某某涉嫌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曹某某、项某某、黄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期间,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5日补查重报。2019年12月1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4、5月份间的一天,吴某某(另案处理)在龙岩向一名刘姓男子购买三桶溴代苯丙酮、二甲苯、甲氨水、氢氧化钠、盐酸、乙酸乙酯、酒石酸等制麻原料共约四、五吨,以及反应釜、搅拌机、脱水机、塑料桶等制麻设备,通过零担货车从龙岩闽西交易城运至连城县**镇**村**路**处。之后,被告人项某某受吴某某雇请,驾驶龙马车将上述制麻原料和设备系从连城县**镇**村**路**处运至连城县**乡**村**坑巫某某(另案处理)的养猪场内;被告人曹某某、项某某、黄某某与巫某某受吴某某雇请到现场卸货和非法生产麻黄碱。其中,被告人曹某某与吴某某负责操作反应釜,往反应釜里加溴代苯丙酮、二甲苯、甲氨水、氢氧化钠,生成的废水倒入现场门口三米处的废水坑内,剩余的液体用塑料桶装好,加入盐酸、乙酸乙酯、酒石酸,后放在旁边空地等待下一步反应;被告人项某某、黄某某与巫某某帮忙打下手,负责抽原料和搬桶、倒废水。一共生产了两个晚上,将溴代苯丙酮、二甲苯、甲氨水、氢氧化钠、盐酸、酒石酸等制毒原料或配剂全部使用完,后由于电风扇起火引起火灾,将所有的原料和已生成的5-6桶麻黄碱半成品(呈液体状,每桶约20余千克)烧毁,上述麻黄碱半成品可生产出20-25千克的麻黄碱。
2019年4月1日被告人曹某某主动到连城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9年2月27日被告人项某某被连城县公安局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9年3月18日被告人黄某某被厦门铁路公安处厦门北车站派出所抓获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巫某某、巫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曹某某、项某某、黄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查材料及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项某某、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项某某、黄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非法运输、买卖、生产麻黄碱仍然接受雇请,参与生成麻黄碱,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预备)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项某某、黄某某接受他人雇请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曹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项某某、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项某某、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项某某、黄某某接受他人雇请参与犯罪,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曹某某、项某某、黄某某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曹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项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傅华东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在福建省连城县**乡**村**路**号家中候审。联系电话:1520601****
被告人项某某,现在福建省**镇**村**号家中候审。联系电话:1379908****
被告人黄某某,现在福建省连城县**乡**村**路**号家中候审。联系电话:1588035****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法律条文;
5.祖训家规。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二条【犯罪预备】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
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坦白】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携带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进出境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在境内非法买卖上述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量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黄氏祖训家规
严官守
随职效能,因位尽道。
有官守者,政教必修,
兴除有力,不可贪残冒昧以拂民情;
有言责者,启沃[竭诚忠告]惟勤,
举劾必确,不朋比徇私以锢君志。
职分之所当为,竭志尽诚,为无不力;
官箴之所宜守,操持贞固,守无不坚。
注释:为官之道,在其位,必须谋其政,善尽职守,兢兢业业。当官者,必须清明政治,发展教育,兴办对国家人民有益的事业,除去各种弊端,不能贪婪凶残,无知妄为,违背民意世情;当官者,应履行臣子对君主进谏的责任,竭诚开导、辅佐君王,弹劾官员必须事实准确、证据充分,不结党营私,为谋取私利而禁锢君主意志使之不能施展。职责要求所在,应当竭尽自己全部的忠诚和义节去完成;为官要遵纪守法,操守严谨,守住底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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