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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等人非法拘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19〕245号

被告人黄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702197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宜州区,住**镇**村**屯**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河池市公安局宜州分局决定,于2019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1日被河池市公安局宜州分局逮捕。

被告人韦某甲,女,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7021976********,壮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宜州区,住**镇**村**屯**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河池市公安局宜州分局决定,于2019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1日被河池市公安局宜州分局逮捕。

被告人卢某甲,女,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7021973********,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宜州区,住**镇**路**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9月5日被河池市公安局宜州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韦某乙,女,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7021974********,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宜州区,住**镇**村**屯**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9月5日被河池市公安局宜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池市公安局宜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韦某甲、卢某甲、韦某乙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8月1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期间于2019年8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黄某某的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至2018年间,被害人韦某丙以月息2分多次向被告人黄某某借款,累计欠黄某某本金及利息共计14.1万元;以月息2分多次向被告人韦某甲借款,累计欠韦某甲本金及利息共计17.5万元。2018年5月,韦某丙以在贵阳市做绿化生意很赚钱为由发展被告人卢某甲、被告人韦某乙加入传销组织,两人分别投入69800元资金。2019年4月间,黄某某、韦某甲为追讨欠款商量到贵州省贵阳市把韦某丙拉回宜州,因查不到韦某丙的住处和电话号码,就找卢某甲、韦某乙商量,四人经商量决定由卢某甲、韦某乙带路到贵阳市,找到韦某丙后将韦某丙带回河池市宜州区以追回黄某某、韦某甲的借款及卢某甲、韦某乙的投资款。2019年4月23日23时许,黄某某驾驶桂M****9搭载韦某甲、卢某甲、韦某乙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24日14时许,在卢某甲、韦某乙的带领下,黄某某、韦某甲在花溪区**二区发现韦某丙并叫韦某丙上黄某某桂M****9小轿车,上车后黄某某为防止其与外界联系夺下韦某丙的手机并安排韦某丙坐在小车后排中间位置,韦某乙、韦某甲分别坐在韦某丙左、右两侧。随后黄某某用言语威胁韦某丙并打了韦某丙一耳光,韦某甲亦用言语威胁韦某丙,之后黄某某驾驶车辆驶上高速路。韦某丙之妹韦某丁发现韦某丙被黄某某等人带上车后失去联系遂向贵阳、宜州警方报警,贵阳警方接警后先后与卢某甲、黄某某联系,两人均谎称韦某丙不在车上并拒绝提供所乘坐车辆牌号,经贵阳警方多次联系黄某某才承认韦某丙在其车上但并未让韦某丙离开车辆,继续驾驶车辆将韦某丙带往宜州方向。2019年4月24日23时许,宜州民警在河池市宜州西高速路口将黄某某的车辆拦截并成功解救韦某丙,同时传唤四名被告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韦某丁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韦某丙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韦某甲、卢某甲、韦某乙为追索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黄永光

2019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韦某甲现羁押于河池市看守所;卢某甲于2019年9月5日取保候审,住址:宜州**镇**路**巷**号,电话1507807****;保证人:卢某乙,电话1807783****;韦某乙于2019年9月5日取保候审,住址:宜州**镇**村**号,电话:1347161****,保证人:韦某戊,联系电话1360778****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证据目录1份、量刑建议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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